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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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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1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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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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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调解、仲裁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九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投诉。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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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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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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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1)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

第十六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凡易地经营的,须经所到地方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验证核准。

第十七条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考核的内容为:

(一)生产设施;

(二)出厂检定条件;

(三)人员的技术状况;

(四)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第二十条申请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提供新产品样机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和样机试验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包括抽检和监督试验。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二十二条外商在*销售计量器具,须比照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型式批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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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2)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通用五篇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1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中国人民***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本细则有关的管理措施、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本细则由***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3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4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至50%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商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违反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申请单位的损失,并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的;

(二)出具错误数据,给送检一方造成损失的;

(三)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检定的;

(五)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执行计量检定的。

第五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罚款1 万元以上的,应当报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本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5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第三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

  (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

  (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八)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九)具有对*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

  (十)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十一)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本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

  (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

  (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

  (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均水*;

  (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

  (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 《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 外国银行在*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一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二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十七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监会。

  第二十三条 临时停业期限届满或者导致临时停业的原因消除,临时停业机构应当复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复业后5日内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营业场所重新修建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送营业场所的租赁或者购买合同意向书的复印件、安全和消防合格证明的复印件方可复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停业期限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须变更金融许可证所载内容的,应当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事宜。

  需要验资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将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需要验收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持*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公告应当自营业执照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发生更名、变更办公场所等变更事项,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在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一条第(四)项所称买卖*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在*境外发行的*和外国*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二十九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法人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四条是指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初次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第(一)项是指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1年以上。开业1年是指自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之日起至申请日止满1年。

  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依照《条例》规定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限制。

  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经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增设的分行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三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监会或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条例》第四十条所称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的计算方法执行银行业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商业原则,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关联方进行交易的条件。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按照商业银行关联交易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银行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当向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四十四条所称外国银行分行的生息资产包括外汇生息资产和人民币生息资产。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5)份(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3篇

  第五条 *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各种计量基准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1.本条是对计量基准的建立及计量基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计量基准“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是指全国的各级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的量值,都要溯源于计量基准。

  3.“*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建立”,是指*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条件统一规划、组织建立。组织建立的原则: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各业服务的计量基准, 建在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属于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授权其他部门建在有关技术机构。

  第六条 县及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 本条是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及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法律地位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简称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经过*计量行政部门考核、批准,作为统一本地区量值的依据,在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

  3.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决定,不需经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但建立之后,必须经考核合格才能使用。

  4.本条关于须经上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各地区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第七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省级以上人民*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部门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部门量值的依据。

  3.“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是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不能适应某部门专业特点的特殊需要。

  4.建立本部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部门内开展检定。“主持考核”是指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有关技术机构进行的考核。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计量标准以及这些计量标准法律地位的规定。

  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生产、科研、经营管理需要建立的计量标准,在本单位内部使用,作为统一本单位量值的依据。

  3.建立本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才能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检定。

  4.本条关于须“经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须经与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但乡镇企业应由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和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就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和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检定管理的规定。

  2.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为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

  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统称为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3.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的定点定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4.本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的规定,在具体应用时,是指对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由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5.“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是指除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依法管理的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即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

  6.非强制检定是指由使用单位自己依法进行的定期检定,或者本单位不能检定的,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工作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7.强制检定与非强制检定,是对计量器具依法管理的两种形式。不按本条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的,都要负法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已由*发布,并定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并向*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1.本条是对计量检定所必须依据的技术规范的规定。

  2.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是指从计量基准到各等级的计量标准直至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程序所作的技术规定,它由文字和框图构成,简称国家计量检定系统。

  3.计量检定规程是指对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检定项目、检定条件、检定方法、检定周期以及检定数据处理等所作的技术规定,包括国家计量检定规程、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4.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有关主管部门可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在本部门内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制定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本行政区内施行。

  部门和地方计量检定规程须向*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进行。

  1.本条是对实施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所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也就是对全国量值传递体制的规定。

  2.“经济合理” 是指进行计量检定, 组织量值传递要充分利用现有的计量检定设施,合理地部署计量检定网点。

  3.就地就*进行计量检定,是指组织量值传递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必须履行的法律手续的规定。

  2.“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是指与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生产、检定条件。具体包括生产设施、出厂检定条件、人员技术状况以及有关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3.我国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考核,颁发许可证,是对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资格的计量认证。

  4.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其中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

  5.“修理计量器具”是指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申请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在具体应用本条规定时,企业、事业单位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发证。当地不能考核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6.新开业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单位,应先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的规定。

  2.“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3.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向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对其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考核合格,即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进行定型或样机试验合格。

  4.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必须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定型鉴定由*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向当地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予以公布。

  制造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5.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条规定的法律手续,不得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1.本条是对我国不准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2.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包括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是指经实践证明结构不合理或计量性能已不符合法制管理要求,由*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

  4.因特殊需要,必须制造、销售或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本条规定由*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特殊需要,是指在用英制设备需要的一部分英制计量器具,以及应外商要求需要制造出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的规定。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

  “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是指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出厂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是指保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

  “出具产品合格证”,是指对制造的计量器具出具产品合格证或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合格证。

  3.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抽样检定或监督试验。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本条是对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进口的计量器具”,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行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1.本条是对使用计量器具的作弊行为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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