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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

日期:2022-02-12 14:53: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2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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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优选【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1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2

  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计量认证申请后,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被授权的技术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由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对计量认证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需新增检验项目时,应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3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4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新版 5

  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工作应当符合经济合理、就地就*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划和部门管辖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2)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优选【五】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1

  第四条 计量基准器具(简称计量基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鉴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计量行政部门审批并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非经***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卸、改装计量基准,或者自行中断其计量检定工作。

  第六条 计量基准的量值应当与国际上的量值保持一致。***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废除技术水*落后或者工作状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基准。

  第七条 计量标准器具(简称计量标准,下同)的使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计量检定合格;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环境条件;

  (三)具有称职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司使用。

  第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2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措施、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3

  第四十条 建立计量标准申请考核,使用计量器具申请检定,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申请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申请许可证,以及申请计量认证和仲裁检定,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或收费标准,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试验不收费。被检查的单位有提供样机和检定试验条件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为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用现代计量技术装备各级计量检定机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工农业生产、国防建设、科学实验、国内外贸易以及人民的健康、安全提供计量保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5

  第二十六条 ***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二)制定和协调计量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计量基准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

  (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五)监督检查计量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负责执行计量监督、管理任务;计量监督员负责在规定的区域、场所巡回检查,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在规定的权限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现场处理,执行行政处罚。

  计量监督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任命并颁发监督员证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被授权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

  (二)被授权单位的相应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三)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四)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和仲裁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全文最新版3篇

  第三十七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成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三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提交分案申请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申请文件副本;原申请享有优先权的,并应当提交原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

  第四十四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声明。*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五十六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五十七条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五十八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专家和法律专家组成,主任委员由*专利行政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一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专利行政部门原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原审查部门根据复审请求人的请求,同意撤销原决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据此作出复审决定,并通知复审请求人。

  第六十三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由原审查部门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四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七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第六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3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没有在*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最新版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全文3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交通部和有关地方人民*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 《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业务的*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部应当在其*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 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 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 在*境内设立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企业申请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关于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交通部发给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向海关、税务、外汇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和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或者《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八)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该分支机构同港口和海关等口岸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不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条件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或者海关的相应证明文件。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部在其*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 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 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部。

  交通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主管部门与**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没有在*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 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 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 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第十七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部在其*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帐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帐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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