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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日期:2022-11-12 00:00:00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工作质量, 加强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工作的管理,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业务, 是指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招标单位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和内容所进行的招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理机构, 是指取得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办理招标业务的.单位。

  第四条 凡从事建设工程招标业务的代理机构均须按本办法规定申请确认资质、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代理工作。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2

  第五条 代理机构分甲、 乙、丙三级,其资质等级标准为: 甲级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职工不少于三十人,专业配套;

  (二)相应专业的高级工程师(高级建筑师)、高级经济师任技术、经济负责人;

  (三)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预算人员应有资格证书)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中级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由固定职工担任;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二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六)一般应代理过五个以上相应建设工程的招标业务。

  乙级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职工不少十二十人,专业配套;

  (二)相应专业工程师(建筑师)、经济师以上人员任技术、经济负责人;

  (三)工程、经济等专业技术人员(预算人员应有资格证书)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其中助理工程师(助理建筑师)、助理经济师、助理会计师以上人员不少于专业

  技术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四)行政、技术、经济负责人由固定职工担任;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五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六)一般应代理过五个以上相应建设工程的招标业务。

  丙级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职工不少于十人,专业配套;

  (二)工程师(建筑师)或经济师任技术、经济负责人;

  (三)工程、经济专业技术人员(预算人员应有资格证书),不少于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

  (四)行政负责人由固定职工担任;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其中流动资金不少于百分之二十;

  (六)一般应代理过五个以上相应建设工程的招标业务。

  第六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范围

  甲级:可代理所有建设工程招标业务。

  乙级:可代理中型或单项投资额三千万元以下(含三千万元)建设工程招标业务。

  丙级:可代理小型或单项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下(含一千万元)建设工程招标业务。

  第七条 代理机构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 可按招标项目的概(预)算或中标价计取服务费,服务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九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直至收缴《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申请设立或定、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超越核定代理招标业务范围或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招标业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出卖《资质等级证书》的;

  (四)因重大过失或徇私舞弊,损害委托单位利益的;

  (五)变更或终止业务,不及时办理核批或备案手续的;

  (六)其它行为。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1)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1

  第四条 我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的实施在省学位委员会、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统一领导下进行。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创新计划项目的立项审核、督导检查、评估验收、成果鉴定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级立项项目分为一般项目和重点项目,视项目需要及重要性给予不同额度的经费资助。项目资助经费实行一次核定,分年度拨付的办法。

  由国家批准立项的改革创新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向我厅备案。

  第六条 各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把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纳入本单位研究生整体工作计划,为创新计划项目的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与环境,加强对项目申报与实施工作的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精心组织,规范管理。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

  第九条 申报省级项目,由研究生培养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一式5份,于每年3月底前报送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2006年为首次申报。

  《申请书》的内容包括项目实施内容、目的和意义、实施条件、实施方案、预期效果、经费预算等。省级项目的研究实施年限一般为2至3年。

  第十条 对各单位申报的项目,将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所申报的项目进行择优遴选,于每年4月提出立项建议。必要时评审专家组到实地进行考察。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根据专家立项建议,审定立项资助名单并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项目主要研究人员在未完成已承担的项目前,原则上不得申报新项目。教育厅将根据各单位所承担项目的完成情况,调整其下年度项目申报及立项数量。

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3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立项项目的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在经费和人员等方面为项目的研究与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

  在项目研究及其实施过程中,研究计划、主要研究人员需要进行重大调整变化时,须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报省教育厅批准。项目主要研究人员调离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和单位要及时采取措施保证项目研究工作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负责完成各项有关研究与实施工作,承担与项目有关的学术与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期间实行年度报告制度。自批准立项起的第二年,项目负责人应填写《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年度进展报告书》,由所在单位审核后,于每年12月报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研究的进展情况、取得的阶段性成果、项目负责人和主要研究人员参加研究的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存在的问题和下一年度的工作安排等。省教育厅、财政厅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对于项目进展良好,有重大突破,需调整原有研究方案的,经申请批准,可以适当追加资助经费。

  第十六条 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实行结题验收制度。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及时填写《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项目结题报告书》(以下称《结题报告书》),一式3份,由项目承担单位报省教育厅学位管理与研究生教育处,由省教育厅组织结题验收。项目验收后,将《结题报告书》反馈承担单位一式2份。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加强对项目经费的使用管理,争取多渠道投入,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项目立项后,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将配套经费一并纳入项目预算。项目经费的使用范围包括:资料费(含与项目研究相关的打印、复印费,图书、教学软件等文献资料的购置费),为完成项目研究与实施必须举办的会议费,必需的调研差旅费,与课题相关的论文、著作出版费,成果鉴定费等。资助经费一般不得用于购置设备及与研究项目无关的开支。对未按要求完成项目任务的,要追回资助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2)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菁华3篇)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培育和完善建设市场机制,促进建设水*的提高,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建设工程,除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外,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境外捐资等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项目,也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包括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是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设计、材料和设备的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是指建设工程从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规划直至施工图设计等全过程的全过程设计;

  (三)施工,是指土木建筑、建筑装饰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是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备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的供应;

  (五)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保修阶段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招标投标单位资格;

  (二)审查招标投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三)审定标底;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五)监督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及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介绍建设用地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由,强行承接工程。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2

  第十六条  凡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未在本省依法登记注册的省外单位,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能参加投标。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作承包合同,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合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十七条  参加建设工程项目投标的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当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落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7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回。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

  第二十条  投标书必须有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招标单位参考。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

  第二十二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建设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开标时,招标单位召集投标单位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必须在开标前宣布,开标后不得更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作废:

  (一)未密封;

  (二)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由招标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评标组织,负责评标、定标。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造价、措施、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

  (一)项目总承包。以勘察设计方案合理,技术和工艺水*先进,建设工期及质量有保证,承包造价合理,技术力量和管理水*符合要求等为依据;

  (二)设计。以方案合理,具有特色,工艺和技术水*先进,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好,设计进度能满足工程需要为依据;

  (三)施工。以报价合理,保证质量,工期、主要材料用量适当,施工方案可行等为依据;

  (四)设备供应。以设备先进,价格合理,各种技术参数符合设计要求,投标单位资信可靠,售后服务完善等为依据;

  (五)建设监理。以技术和经济管理力量符合工程监理要求,监理方法科学,措施可靠,监理收费合理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评标组织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内容,在接到中标通知书30日内签订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评定中标后,招标单位应当根据评标组织的意见,要求中标单位对中标方案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建设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除退还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外,必须同时付给与保证金同额的补偿金。

  第三十条  合同签订后,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应当缴纳管理费,管理费标准由省人民*规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管理费分别在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的管理费或其他建设费用中列支。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3)

——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

  第五条 工程建设设计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正式的立项批文并已向招标办公室报建;

  (二)具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定的工程建设地点、*面位置测定范围的用地红线图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有关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或拨地批文;

  (四)有关设计要求说明:水、电、煤气、供热、环保、通风、市政道路等方面的详细资料;

  (五)招标工作小组已成立。

  第六条 负责设计招标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评审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经省建设委员会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投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工作。

  第七条 工程建设设计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组织一个与本办法第六条要求相符合的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标办公室批准;

  (四)发布招标信息;

  (五)投标单位按有关规定申请投标;

  (六)招标单位与招标办公室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七)按照有关规定选定投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

  (九)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

  (十)投标单位按招标文件约定的时间、地点投送标书;

  (十一)按有关规定建立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十二)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

  (十三)组织评标、评定中标单位;

  (十四)发出经招标办公室认证的中标通知书;

  (十五)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设计合同。

  第八条 设计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包括工程项目的批准文件、报建批准通知、工程概况、计划规模、总投资控讳卜占地面积及建筑物所处地段要求,供水、电及其他动力的初步要求,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要求,环境保护、消防要求,总体功能及配套要求,对投标单位的资质标准要求等;

  (二)对方案设计图文(渲染图、*面图、立面图、剖面图)的设计范围和深度要求;

  (三)对方案中标人在施工图设计中的要求,施工图设计工期要求,对选用落标人局部方案的剩、偿条件要求;

  (四)投标书编制的具体要求及评标、定标办法;

  (五)投标须知:包括投标有效期,投标书份数,投标书递送时间、地点、开标时间、地点等日程安排;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设计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管理中心信息网或者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刊、广播,电视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招标单位按选择投标单位的规定向有承担该工程设计能力的五个以上的.设计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议标或方案征集。须经分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参加议标或方案征集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十条 设计招标可采用全部工程一次招标、 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方法。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 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补充和变更的,报招标办公室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天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二条 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 小型工程应不少于15天,大型工程不超过90天。

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2

  第十三条 凡持有本省工程建设设计证书和在本省注册的省外设计单位均可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工程建设设计投标。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计资质证书和相对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简历;

  (三)企业技术人员及装备情况;

  (四)现有设计任务及已完成设计的代表性工程;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综合说明;

  (二)建筑工程方案主要设计图纸:

  1、总*面图;

  2、地下室及地上各层*面图;

  3、各立面图;

  4、主体体型复杂的至少应有两个以上不同部位剖面;

  5、 公共建筑应有彩色渲染图,2万*方米以上公共建筑应做建筑模型;2万*方米以下公共建筑需做建筑模型时,有招标文件另行提出。模型成本费用有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支付;

  6、工业项目除上述内容外,还要有工艺流程布置总*面图或相关的专业内容。

  (三)对工程的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四)工程投资估算,经济分析和主要材料耗用量指标;

  (五)中标后需完成扩大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各阶段设计的周期和完成设计进度的保证措施;

  (六)工程项目要提出达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方案设计,包括采用的工艺设计流程或相关的专业内容。主要设备的选型、物料、热量*衡、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总体布置等;

  (七)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费金额。

  第十六条 投标书应内容齐全, 字迹清楚,双套密封,并加盖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

  第十七条 投标书为一式五份、 其中正本一份,副本四份。若需要增加标书数量,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单位可酌情收取成本费用。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可以联合投标。 但应按低资质等级一方的业务许可范围参与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书中的说明书、 图纸和模型一律不得用图签,不能注明单位名称,不署姓名,但必须另行备文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密封后标注开标前不得启封字样并按规定时间送达投标地点。如发现投标书有误,需在投标截止时限前用正式函件更止。

甘肃省工程建设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比照《甘肃省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4)

——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200万元、生产性项目总投资不足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县以上人民*决定。

  境外投资者独资或者外方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项目以及国内个人投资并控股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县以上人民*确认的保密或者救灾的抢险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和总承包的招标投标适用本条例。

  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除国家规定的特定进口产品外)、建设监理的招标投标,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工程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的阶段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竞争和综合评议、择优定标的原则,保证招标投标的*等性、评标的公正性和定标的合理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指定发包;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垄断或者强行承接工程。

  第五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计划、经贸、财政、物价、银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管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日常管理工作,为招标投标单位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审查招标文件、招标条件和招标单位资格;

  (三)组织审定标底;

  (四)监督指导评标定标工作;

  (五)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六)调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七)查处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项目建设规模、隶属关系和投资来源,实行分级管理。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工程、省属建设工程、省投资的建设工程和总投资在五千万元(昆明市为一亿元)以上的地、州、市投资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在上述投资限额以下的地、州、市和县投资的建设工程,由地、州、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已经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基本落实;

  (三)已完成建设征地;

  (四)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五)建设项目已办理报建手续。

  第九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方式包括:

  (一)公开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标。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3个以上单位发出邀请的招标。

  (三)协商议标。即对个别不具备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经地、州、市以上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由招标单位选择两个以上单位分别进行议标的招标。

  第十一条  邀请外国企业参加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单位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函。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招标单位应当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申报手续,报审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综合说明、发包范围、内容和要求、投标须知、合同条件和有关的图纸资料等。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审核招标文件。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招标文件后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日,超过时限视为认可。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核机构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招标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标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经济的法规和政策。招标单位无力编制标底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标底编制单位应当对标底质量和保密负责,并不得同时接受投标单位的报价编制。

  第十四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在投标截止之后、开标之前审查确定标底。标底未经审定,不得开标,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标底审定后必须密封保存。开标之前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不得与投标单位串通,妨碍公*竞争,不得要求投标单位垫支工程款。

  第二十条  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招标单位应当邀请上级主管部门、投标单位和有关单位参加开标,宣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当众检查、启封投标书;公布各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及技术经济指标;最后公布标底。

  第二十一条  在启封投标书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无效:

  (一)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填写或者内容不全、字迹模糊、辩认不清的;

  (三)无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单位邀请有关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专家、工程技术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必须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条件进行综合评议,择优提出推荐意见。建设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小组的推荐意见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建设单位发出经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签证的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与建设单位应当在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招标投标工作中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中标单位支付。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5)

——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五条 国家对实验室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编制和组织实施实验室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

  2、制定实验室发展方针、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

  3、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消。组织实验室评估和考核。

  4、拨发有关经费。

  第六条 *部门(行业)或地方省市科技管理部门是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1、贯彻国家有关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行业、地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实验室建设。

  3、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4、拨发、配套有关经费。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实施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1、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以及经费等配套条件。

  2、负责推荐实验室主任及学术委员会主任,聘任实验室副主任、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及委员。

  3、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配合科技部和主管部门做好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等。

  4、根据学术委员会建议,提出实验室研究方向、任务、目标等重大调整意见报主管部门,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八条 为促进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技可持续创新能力,加强基础研究基地建设,稳定基础研究队伍,培养和吸引国内外优秀科技人才,国家有计划、有重点地装备、新建和调整实验室。

  第九条 实验室建设坚持“三高一优两重点”的原则。即高水*研究机构、高校和高科技企业;优秀的部门(行业)或地方实验室;“两重点”指具有突击前沿获取原始科学创新能力的专门学科实验室和集成关键性、原创性科学技术能力的跨学科综合实验室。

  第十条 科技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纲要,制定《国家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导实验室建设。

  第十一条 申请实验室建设的`基本条件:1、一般为已运行、并对外开放2年以上的部门(地方、高科技企业)重点实验室,在本领域中具有国际先进水*或特色,能承担和完成国家重大科研任务;2、依托单位能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3、主管部门能保证实验室建设配套经费及建成后实验室的运行经费。

  第十二条 依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申报实验室由依托单位提出、主管部门择优推荐(无主管部门的机构,可直接向科技部申报),并报送《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附件一),科技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由申请单位填报《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初审,报科技部批准立项。

  第十三条 实验室立项后进入建设实施期,其国拨及配套经费应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安排,主要用于购置先进仪器设备及必要软件等,大型仪器设备的购置应采用招标形式。

  第十四条 实验室建设应本着“边建设、边研究、边开放”的原则。依托单位在实施实验室建设期间,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进展情况,保证实验室人员的相对稳定。建设期间实验室主任连续半年以上不在岗时,一般应及时调整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应报科技部核准。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成后,应提交验收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科技部,科技部组织验收通过后予以批准。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探索有利于科技创新的新型科研组织形式,支持实验室网络化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依托单位应当每年对实验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科技部定期组织实验室周期评估,评估工作委托中介机构按不同领域,本着“公开、公*、公正”和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另行发布。

  第三十一条 按照优胜劣汰的原则,对被评估为优秀的部门(地方)实验室,符合实验室总体规划的,可申请升级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对评估成绩差、不符合要求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要予以降级或淘汰。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6)

——最新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十一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森林防火制度,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拟定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每年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前或推迟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期。

  第十二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等生产性用火;

  (二)坟头烧纸或烧香、燃放烟花爆竹、吸烟、烤火、野炊等非生产性用火;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品;

  (四)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田、道路等防护林带内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第十四条 在森林内从事野营、登山、祭祀、庙会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并服从森林经营者的'防火安全要求。

  第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森林的,监护人应当履行有效的监护义务;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监督管理义务。

  第十六条 除修筑军事工程设施外,在森林内或距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修筑工程设施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予以指导。

  第十七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并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二)按照森林防火规划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验、维修;

  (三)组织进行森林防火检查,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并扑救森林火灾;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扑火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对进入森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防火宣传。

  第十八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建设或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火情观测了望台、森林防火隔离带、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和宣传牌;

  (二)森林防火通道;

  (三)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

  (五)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前款规定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占用。

  第十九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火灾隐患,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森林经营者应当服从森林防火的监督检查,并在限期内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二十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省级气象部门应当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等级预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拟定森林火灾扑救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或*、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森林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呈报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当地人民*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批准的森林火灾扑救预案,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地点扑救森林火灾。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中小学生、残疾人、孕妇、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的人员扑救森林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灭火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确保执行公务的森林防火车辆优先通行,并可以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森林火灾扑救完成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归还已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造成损失或无法归还的,森林经营者或当地人民*应当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六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设区的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报告:

  (一)属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接合部的;

  (三)造**员重伤或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里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七条 当地人民*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火灾的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和肇事者等进行调查,及时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留守人员应当彻底清理余火。未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不得撤离。

  第二十九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量、物资消耗、人员伤亡等情况进行调查、鉴定、统计和建档,并如实按程序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信息应当经市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核实后方可公布。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在森林防火工作中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造成重大以上森林火灾事故的;

  (二)因森林火灾造**员重伤或死亡的;

  (三)未及时检查发现并责令消除森林火灾隐患,导致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四)迟报、瞒报森林火情的;

  (五)未如实调查、鉴定和报告森林火灾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森林防火的要求建设或配置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7)

——江西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切实加快我省卫生信息化建设,加*生信息化建设工作的规范管理,促进全省卫生信息化建设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是指运用计算机、数据通讯以及现代信息技术,在卫生系统建立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开发信息资源等工程。

  第三条 我省卫生系统编制卫生信息化工作规划,制定卫生信息化标准和规范,建设卫生信息化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卫生信息资源,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标准和规范,遵循并采用国际和国家标准。确保项目建成后能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四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和省直医疗卫生单位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应符合机房建设、网络安全的要求,并配备专职系统管理员,建立操作人员岗前培训、网络运行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五条 承接我省卫生系统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及行业标准证,并只能在其核定的资质等级许可和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第六条 凡在我省卫生系统推广应用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必须有版权证明,必须符合*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并有行业专家评审鉴定书。

  第七条 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应符合*和我省卫生信息化工作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项目建设前,最终使用单位应对项目进行论证并报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项目建设单位应有专门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负责人及工程技术专职管理人员;确保项目所需的人员、技术、资金和管理措施到位。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信息化的安全工作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要严格遵守有关信息安全保密规定,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一条 各级信息化管理机构应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安全管理制度、计算机网络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加强对计算机网络管理和使用人员的安全保密教育。严格计算机网络密码和操作权限的管理,需要对外公开或发送到因特网等公共网的信息资源,必须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批。

  第十二条 计算机网络管理人员对网络运行、安全、保密等负有主要技术责任,操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计算机操作规程,加强对计算机病毒的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和灾难应急准备,确保信息系统的安全和稳定。


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业务代理机构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扩展8)

——山东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消防设施是指: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等;

  (二)城市和乡村的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三)消防车通道;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消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承担国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建设或者维护单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村庄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通过村级公益事业经费的规定渠道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给予适当支持。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居民住宅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或者投资单位支出,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从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发现破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和有关部门、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国有山林防火所需的公共消防设施,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林区消防站或者消防点的建设、维护,由林业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3日山东省人民**第93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的;

  (二)对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对有关人民**协调解决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消防供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台(码头)等公共消防设施,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设、维护火警信号传输线路,致使延误灭火救援的;

  (四)破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机关消防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盗窃公共消防设施或者其组件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灭火救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机关消防机构使用水源的;

  (二)拒不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的。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督查、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本级人民**有关部门、派出机关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

  各级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报告。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管理情况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工作检查内容,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四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检查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完好情况;发现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单位维护、维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符合消防规划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接到报告的人民**应当及时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机关消防机构同意并通知当地供水企业,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有消火栓的村庄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消火栓档案,明确检修人员,每年定期检查、维护消火栓,保持消火栓完好有效。消火栓档案信息应当及时报送当地**机关消防机构。

  鼓励供水企业、村民委员会为消火栓加设防护装置。

  第十四条 供水企业、自建消防供水设施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水压和水量。**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需要加压供水的,供水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火灾现场指挥员的命令加压供水。

  第十五条 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保持消防取水*台(码头)、消防水池正常使用、消防用水量的计量统计等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管理内容,明确管理人员职责并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公路、村庄主要道路不能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的,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改造、维修。

  居民住宅区内的消防车通道沿线,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志。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设施;

  (二)在消防车通道净空4米以下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障碍物;

  (三)在公路、村庄主要道路堆放土石、柴草等障碍物;

  (四)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其他行为。

  村庄确因特殊原因需要在消防车通道设置隔离桩、固定栏杆等障碍物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客运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周边因停车占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相关单位有协助**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疏通道路的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消防车通道的占用情况进行经常性巡查,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疏通工作。

  第十九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将保持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保护消火栓和消防器材、维护消防水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等要求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教育村民、居民自觉遵守。

  第二十一条 修建道路、改造供水管网、维修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指挥中心或者**消防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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