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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

日期:2022-11-12 00:00:00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1

  第十五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实施管理,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公告等制度,并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结算、财务决算和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土地整治项目承担单位,具体负责项目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具项目区最新年度的土地利用现状图、项目总体规划图等相关图件,专家论证意见,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意见,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以及协议等资料。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村庄改造、搬迁,需要拆除合法建筑物的,应当征得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核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充分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代表和相关土地权利人的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

  第十八条 土地整治项目设计与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门批准后实施,并不得擅自变更。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变更项目设计与预算的,不得降低项目设计预设的工程质量等级和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的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设计、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投资规模小、技术要求低的地块*整、沟渠涵闸、防护林网等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组织项目所在地村民直接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项目设计需要剥离耕作层表土的,应当先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用于耕地质量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定。

  未经耕地质量等级评定或者经评定耕地质量等级未达到项目设计质量等级的,不得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竣工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工程结算书和财务决算书,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门审查。*门应当及时组织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评审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竣工验收;评审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及时组织相关专家,按照项目设计与预算标准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项目所在地群众代表参加。

  验收合格的,应当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出具书面整改意见。

  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适宜整体开发的土地整治项目,经依法流转后,可以由社会组织投资经营。投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社会资金投资土地整治项目的,应当由县级人民*与投资主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耕地质量等级评定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财政奖补、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引导、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合作社、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投资建设直接受益的土地整治工程。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2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修改土地整治规划和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或者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规定拨付、使用土地整治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交易或者骗取有关土地指标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从业单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或者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土地整治项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地整治工程设施管护主体未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阻碍土地整治活动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和设施、设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3

  第二十七条 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和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土地权利人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农田林网等工程设施移交后,应当确定工程设施管护主体:

  (一)受益范围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确定管护单位;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设施,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二十九条 工程设施管护主体应当制定管护方案,确定管护人员,落实管护责任,保障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对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设施,由项目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后期管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承包、租赁、拍卖项目工程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三)经*门批准可以用于后期管护的资金。

  后期管护资金应当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土地整治形成的新增耕地应当用于农业生产,并依法确定承包经营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划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承包经营主体应当加强耕地的管护,进行土壤改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耕地产能,不得弃耕撂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门定期巡查项目工程后期管护情况,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和责任追究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

  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2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组织作业;

  (四)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一千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总监,并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设计单位应当对其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应当对其出具的验收结果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风险排查,对排查出的风险点按照危险性确定风险等级,对风险点进行公告警示,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予以消除,并将治理方案和治理结果向县(市、区)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对风险点和事故隐患进行实时监控并建立预报预警机制,利用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

  第二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对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态以及风险点的安全可控状态进行承诺,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和工作计划,建立和完善带班档案并予以公告,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遇到危及人身安全的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人员有序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悬挂、挖掘、大型设备吊装、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临*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将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保险公司应当发挥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提高保险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程序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

  (二)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严重失实或者虚假的报告、证明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3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考核等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排除的,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的同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前款规定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并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信用信息*台相衔接,推进安全生产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1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技术市场,促进技术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推动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经纪等技术交易活动(以下统称技术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技术权益。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支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2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技术交易活动。

  鼓励通过技术交易会、技术信息发布会、常设技术市场、网上技术市场等途径,采用技术承包、技术成果入股、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投标等形式开展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通过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转让、拍卖和科技型企业产权转让、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涉及*和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技术信息,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技术合同。

  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广告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评估作价的,依照其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技术市场统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拒报、迟报、虚报和瞒报。

山东省技术市场条例全文3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由行业组织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负责。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人员应当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资格。

  第十九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自愿原则。经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中文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收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一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或者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无效的技术合同,不得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解除或者被依法撤销、确认无效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奖励对技术研究、开发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成果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列支,凭认定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技术交易奖酬金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支付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二十六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促进高新技术发展、技术成果转化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承担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项目所完成的技术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在转让其知识产权时,技术成果完**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精选五篇)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1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7月6日山东省人民**第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1991年4月20日山东省人民**第17号令发布的《山东省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1995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第62号令发布(1998年4月30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90号令发布,2002年4月12日修订山东省人民**第139号令发布)的《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2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并组织对计量器具质量、定量包装商品和消费者反映的其他突出问题实施重点检查。

  下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检查之日起半年内,除消费者投诉的外,不得再对经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查。

  第三十二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或者阻挠依法从事的检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帐册、票据、凭证、合同等资料;

  第三十四条 因实施计量监督检查或者查处计量违法行为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并填写抽样单。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

  除已合理损耗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决定没收的产品外,检查者应当在检验结束并在被检查者无异议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检验样品。因检查者或者检验者的过错,对检验样品造成不应有的损坏或者丢失而不能返还的,责任单位应当进行相应赔偿。

  第三十五条 计量检验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者。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实施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另行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进行复检,并做出复检结论;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在复检报告中载明。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的各类检测机构和向社会出具计量公正数据的计量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或者经计量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向社会出具检测数据或者计量公正数据。

  计量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隶属关系。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计量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人书面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情况和在计量监督检查、查处计量违法行为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3

  第二十四条 以商品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标明法定计量单位,并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偏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购买者对量值有异议的,有权要求经营者重新计量;具备重新计量条件的,经营者应当重新计量。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管线损耗或者其他设施造成的损耗转嫁给用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注净含量或者净含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活动的,不得利用计量器具压低等级或者伪造数据。

  第二十九条 进行大宗物料交易的双方对计量结算方式有约定的,应当以约定的方式结算;双方无约定或者一方对量值有异议的,可以向社会公正计量行(站)申请公正计量。

  第三十条 商品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

  对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定计量技术机构实施定期检定。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4

  第九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应当符合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没有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技术规范的,其计量性能应当符合产品标准要求。

  第十条 以销售为目的制造计量器具,或者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业务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从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行政许可的程序规定对申请人的生产条件组织考核。考核合格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只对许可的项目有效。

  第十一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并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者计量器具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申请定型或者样机试验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确定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的技术机构,并告知申请人所需的技术鉴定时间。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技术鉴定报告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当日颁发型式批准证书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骗取、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受让、租用、借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的计量器具其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产品明显部位(或者铭牌)和说明书、外包装上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二)有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三)有产品型号、规格、量限和准确度等级;

  (四)有中文标明的计量器具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五)有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和出厂编号;

  (六)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计量器具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四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三)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四)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

  第十五条 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产品合格证明的;

  (二)伪造、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或者厂名、厂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

  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私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合格证明;

  (五)使用未经检定、校准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和改装业务的,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不得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

  从事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安装业务或者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改装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大型、技术复杂的计量器具名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并公布。

  山东省计量条例全文 5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它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出版发行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制作发布广告、电子信息;

  (三)标注商品标识、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印制票据、票证、帐册、证书;

  (五)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六)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

  (七)制造、修理、使用计量器具;

  (八)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从事进出口贸易、出版古籍和文学书籍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山东省社会科学普及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社会科学和思想道德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应用的方式,普及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领导、社会支持、公众参与、资源共享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荣誉和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属于公益性事业。组织、支持和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政策措施。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村民、居民自我教育的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主要机构,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计划;

  (二)完成本级人民*委托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三)组织、指导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

  工作;

  (四)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工作;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汇报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六)组织社会科学工作者反对和抵制伪科学、邪教学说;

  (七)承担社会科学普及其他工作。

  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建立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监测评估制度。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社会科学素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投入,保障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发展。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安排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推动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建设,加强对现有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利用、维修和改造。

  *投资建设的公共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为公众学*社会科学知识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利用现有场馆、设施,开展公益性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利用教育、科技、文化等场馆、设施,推动社会科学普及教育基地建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扶持社会科学普及产业发展;通过*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专家团、人才队伍和智库建设,培养、储备社会科学普及人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信息化、网络化社会科学普及*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培育和推广受众面大、社会认可度高的社会科学普及品牌,增强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科学普及示范体系,创建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县(市、区)、乡镇、村,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惠民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制度,遴选、聘任社会科学普及指导员,组织其进入机关、学校、社区、企业、农村,指导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公务员培训机构和国有企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按照社会科学普及规划,组建专职或者兼职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

  第三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

  对捐赠财物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捐赠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建立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成果评价机制。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优秀成果评选工作。

  获得省级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优秀成果的作品,由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向公众推荐阅读。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作品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社会科学繁荣发展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主要作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第四十条 对繁荣发展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为名从事危害*、荣誉和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擅自拆除社会科学普及场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非法占有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捐赠财物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归还或者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山东省村务公开条例全文内容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对村务进行民主监督的权利,完善村民自治制度,促进民主管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务公开工作。

  第三条 村务公开应当坚持全面、真实、及时、规范的原则,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内容、步骤、时间、形式实施村务公开。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司法、监察、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和指导,承担下列工作:

  (一)帮助完善村务公开规章制度;

  (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成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四)对村民委员会履行村务公开职责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七条 下列经济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集体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实施;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招投标结果、费用收取、合同履行和经营状况;

  (三)集体建设用地和房产的经营管理;

  (四)农村耕地、山地、林地、荒地、湿地、滩涂、水面等的承包经营;

  (五)财务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

  (六)集体经济收益及其使用;(七)集体土地征用的数量、补偿标准及各项补偿费的收入分配;

  (八)办公经费的使用;

  (九)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收缴。

  第八条 下列社会发展事项应当公开:

  (一)年度工作计划及实施;

  (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及实施;

  (三)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名单、批准胎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辅助、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等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公开的内容;

  (四)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下拨的.救灾救济款物、基础设施建设补助等专项经费和种粮直接补贴、五保供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各类补助的数额和使用;

  (五)接受公益性捐赠情况;

  (六)学龄儿童的入学情况;

  (七)宅基地的申报、批准和使用;

  (八)村通路、通水等一事一议费用收缴及使用情况;

  (九)旧村改造规划、拆迁补偿标准及拆迁户补偿数额;

  (十)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及数额。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的事项外,经1燉10以上村民或者1燉5以上村民代表联名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也应当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全面宣传涉及农民利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随着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不断拓展和丰富村务公开的内容,切实保障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其保存期限与村财务账簿相同。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般由3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推选产生。

  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设立民主理财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推选产生,负责对村集体财务活动进行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步骤、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提起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并申请书面答复,乡(镇)人民*或者县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公开工作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应当列*会议。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山东省土地流转合同范本 (菁华3篇)

  甲方(流出方):_________

  乙方(流入方):_________

  双方同意对甲方享有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土地在有效期限内进行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正、*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

  一、流转标的

  甲方同意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________县(市)________乡(镇)______村_______组______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乙方从事________________生产经营。

  二、流转土地方式、用途

  甲方采用以下第转包、出租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乙方经营。

  乙方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用途,用于非农生产,合同双方约定______________。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双方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_________年,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期限不得超过承包土地的期限。

  四、流转土地的种类、面积、等级、位置

  甲方将承包的耕地_______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

  五、流转价款、补偿费用及支付方式、时间

  (一)乙方同意每年_____月_____日前分________次,按________元/亩或实物________公斤/亩,合计________元流转价款支付给甲方。

  六、土地交付、收回的时间与方式

  甲方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流转土地交付乙方。乙方应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流转土地交回甲方。

  交付、交回方式为____________,并由双方指定的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__予以监证。

  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收取土地流转费和补偿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收回流转的土地。

  (二)协助和督促乙方按合同行使土地经营权,合理、环保正常使用土地,协助解决该土地在使用中产生的用水、用电、道路、边界及其他方面的纠纷,不得干预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不得将该土地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流转。

  八、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具有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主生产经营权,经营决策权,产品收益、处置权。

  (二)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用及补偿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流转土地用途,不得使其荒芜,不得对土地、水源进行毁灭性、破坏性、伤害性的操作和生产。履约期间不能依法保护,造成损失的,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三)未经甲方同意或终止合同,土地不得擅自流转。

  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又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和变化的;

  (三)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乙方丧失经营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十、违约责任

  (一)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交付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付流转土地,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元。

  (二)甲方违约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乙方赔偿金_____元。

  (三)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向甲方交回流转土地、或不完全交回流转土地,应向甲支付违约金________元。

  (四)乙方违背合同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向甲方偿付赔偿金________元。

  (五)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

  1.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

  2.对土地、水源进行毁灭性、破坏性、伤害性的操作和生产,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

  3.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

  十一、特别约定

  (一)本合同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如遇国家征用或农业基础设施使用该土地时,双方应无条件服从,并约定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获取国家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地上种苗、构筑物补偿费。

  1.甲方收取;

  2.乙方收取;

  3.双方各自收取________%;

  4.甲方收取土地补偿费,乙方收取地上种苗、构筑物补偿费。

  (二)本合同履约期间,不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合并,负责人变更,双方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三)本合同终止,原土地上新建附着构筑物,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种方式处理。

  1.归甲方所有,甲方不作补偿;

  2.归甲方所有,甲方合理补偿乙方________元;

  3.由乙方按时拆除,恢复原貌,甲方不作补偿。

  (四)国家征用土地、乡(镇)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收回原土地重新分配使用,本合同终止。土地收回重新分配给甲方或新承包经营人使用后,乙方应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合同。

  十二、争议的解决方式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7)

——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高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引导、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主选择和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引导和扶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发展,做好农业机械推广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制度,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第三十四条 农机户、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负责,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和作业辅助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和作业辅助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并告知随机作业人员安全操作知识。

  第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在作业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造**员死亡的.,应当同时报告当地*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勘查,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事故认定、调解,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理机构具体承担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作业区域内的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与*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对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为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进行鉴定,或者伪造鉴定结果、出具虚假证明,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新技术,未经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燃油补贴资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8)

——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商品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时更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食品安全检查、违法行为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在网络*台上予以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建立档案;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视频监控,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利用互联网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包含网络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取得包含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经营范围和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的,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基本信息,留存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资料,档案或者证明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采购协议等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

  (六)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结果。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销售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指导。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节 小餐饮

  第四十条 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间;

  (三)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全文 (菁华3篇)(扩展9)

——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全文(5)份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对下列登记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一)女性四十周岁、男性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员;

  (二)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三)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家庭成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人员;

  (七)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八)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的人员;

  (九)设区的市人民**规定的其他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制定。

  第四十三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制度,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下列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比例优先录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一)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使用的临时性、辅助性岗位;

  (二)**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岗位;

  (三)**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提供的岗位;

  (四)**及其部门开发的公共事务协管岗位;

  (五)**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公益性岗位。

  就业困难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补贴以及适当的岗位补贴。

  第四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六条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期限,可以延长至退休。

  第四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和实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岗位援助制度,确保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推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以及与促进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统筹城乡就业,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促进就业相结合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将促进就业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教育、帮助劳动者树立积极、正确的就业观念,加强劳动技能学*,提高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和户籍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向劳动者提供公*的就业机会和就业条件,依法招用和裁减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全省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全省促进就业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就业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统筹和协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本级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实施公共就业服务。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县(市、区)人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下开展就业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组织协助人民**开展促进就业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未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或者未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由上级人民**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学生实*期限和用人单位使用实*生数量超过限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按照每超过一人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照每人每日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安排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至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的,依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其他各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政策扶持、创业培训、创业服务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优化创业环境,提高劳动者素质,鼓励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确定促进创业的产业指导目录,优先扶持科技、综合资源利用、农副产品加工、贸易促进、社区服务、建筑劳务、信息服务等领域的创业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培训、项目开发、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指导专家组织,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咨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鼓励创业人员创办中小企业。创业人员创办的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并与其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岗位补贴。创业成功人员首次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一年以上的,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创业人员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按照规定提供贷款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个人或者合伙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招用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和就业期限的,可以向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金融机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重点扶持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等自主创业和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创业、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创业孵化基地,对入驻基地的小企业和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创业孵化服务、融资等扶持,并在场地使用、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退役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免缴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费用以及前置审批的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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