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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

日期:2022-12-03 00:00:00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1

  第九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古代区域性政治、经济或者文化中心,建城历史在明代或者明代以前,目前仍保存着丰富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或者实物遗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代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对*代历史产生过重要影响。

  (二)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并具有代表古城风貌的历史街区。历史街区必须有一定的规模,且连成一片,至少要有一条以上的古街,其两侧古建筑仍为原物。

  (三)文物古迹特别丰富,在市区或者*郊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十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四处以上,且文物古迹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对城市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镇建成历史在清代或者清代以前,镇区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历史街区保存较为完整并有一定规模,其两侧古建筑基本为原物,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文物古迹较为丰富,保存完好。历史延续较为完整,具有特色鲜明的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镇区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五处以上,其中必须有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

  (三)现存文物古迹、历史街区主要分布在镇区或者*郊区,对该镇的性质、布局、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第十一条 省级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文物古迹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

  (二)区域内的建筑等要素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建筑群体具有一定规模,历史建筑基本为原物;

  (三)具有鲜明的地方、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由市、县(市)人民*向省人民*申报,县(市)申报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同意。具体申报材料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专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申报,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由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提出,报省人民*核准公布。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因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报省人民*核准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确定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护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切实保护文物古迹及其周围的古树名木、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内安排建设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不得影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街区的完整。

  第二十六条 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报批;确需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修的,应当保持其原状风貌,不得任意改建、扩建。

  第二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高度、体量、建筑风格、色调等,必须服从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原公布的人民*批准,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在批准前应当征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相应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文物古迹,必须加以保护,及时修缮。

  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包括建筑物的附属物)等,在进行修缮、保养和迁移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对客流量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必要时可以对游览人数予以限制。

  参观游览者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历史街区的保护和改造,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街区、建筑物等,不得超负荷使用。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改善设施与环境,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濒危建筑物、构筑物及历史地段,及时组织抢修和整治。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组织力量,整顿流散文物市场,防止珍贵文物流失。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组织力量,加强对当地的历史沿革、风物特产、传统地名、环境风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利用。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

  文化、经贸等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以及噪声、振动等公害,改善环境质量。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当地人民*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建设以及改变文物古迹周围地形地貌的爆破、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道路街巷、园林绿地、河湖水系;

  (五)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变原风貌的维修或者装饰;

  (六)设置破坏或者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小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所在地人民*,应当鼓励社会力量捐资或者通过其他多种形式筹集资金,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严重违反保护规划的情况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3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或者不执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其批准行为无效,由批准机关的上级机关责令原批准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对有关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施工中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仍进行施工,不保护现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擅自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在迁移文物保护单位时改变文物原状,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或者改建、扩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历史实物遗存、传统景观风貌遭受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 (菁华3篇)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1

  第十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内容包括:旧城的整体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

  第十一条 旧城,是指明清时期北京城护城河及其遗址以内(含护城河及其遗址)的区域。

  旧城的保护内容包括:历史河湖水系、传统中轴线、皇城、旧城“凸”字形城廓、传统街巷胡同格局、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古树名木等。

  旧城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十二条 皇城保护应当完整、真实地保持以紫禁城为核心,以皇家宫殿、衙署、坛庙建筑群、皇家园林为主体,以四合院为衬托的历史风貌、规划布局和建筑风格。

  第十三条 对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的范围应当包括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护和视觉景观的要求。

  第十四条 对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的四合院和其他建筑,应当认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具体认定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单及其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城市景观线、对景建筑的名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历史河湖水系的名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2

  第十六条 市人民*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要求,组织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市人民*公布的名单和保护范围,组织编制城市地理环境、城市中轴线、旧城、皇城、历史文化街区等专项保护规划和旧城、历史文化街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并公布。

  编制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保护规划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编制。

  本市其他各类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原则,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土地使用功能,人口密度,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以及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公布后,不得违法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

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全文3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依法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规划中规定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

  第二十条 在保护规划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拆除或者建设;

  (二)改变保护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

  (三)突破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指标,违反建筑体量、色彩等要求;

  (四)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内保护规划确定的院落布局和胡同肌理;

  (五)其他不符合保护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调整旧城城市功能和疏解旧城居住人口的政策和措施,降低旧城人口密度,逐步改善旧城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调整旧城路网规划,统筹兼顾交通出行、市政设施、城市景观和生态环境等各项功能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按照保护要求和技术规范,统筹改善旧城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道路交通、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条件。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旧城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就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存建筑是否具有保护价值,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旧城内历史文化街区外重点道路及其两侧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北京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影响的评估。未经评估,或者未通过评估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重点道路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保护和整治:

  (一)不可移动文物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

  (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保护;

  (三)其他建筑应当按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整治。

  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人民*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内各类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区、县人民*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自市人民*公布之日起30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的设置标准由市人民*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的,*消防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在城市景观线和街道对景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视觉景观的要求,禁止建设对景观保护有影响的建筑。

  对景建筑周围建筑的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对景建筑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不得违法拆除、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避开的,应当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采取迁移异地保护等保护措施。

  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迁移的可行性论证报告、迁移新址的资料以及其他资料,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市人民*批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初步确认,经初步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按照本条例第 十五条的规定向市人民*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和保护修缮标准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保护修缮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对于所有人和管理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市人民*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更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传统街巷胡同、区域等的历史名称。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更名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菁华3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公布。

  第十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或者上级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菁华3篇)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1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批准。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3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江苏省劳动合同模板 (菁华3篇)

  甲方

  乙方

  根据国家xx省市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合同期限

  (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 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xx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xx年xx月xx日起至法定的或本合同所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xx年xx月xx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标志。

  (二)双方同意本合同有效期内的前 个月为试用期(即从年xx月xx日起至xx年xx月xx日止)。

  二、工作内容

  乙方的工作岗位(地点、部门、工种或职务): 。 乙方岗位类别确定(打“∨”)为:( )管理类( )工人类。

  三、劳动报酬

  (一)甲、乙双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 元月;乙方试用期工资为 元月。

  (二)甲方每月xx日前向乙方支付货币工资。

  四、社会保险

  甲、乙双方按照国家xx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乙方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 工时制度。

  (二)甲方执行国家xx省、市有关工作、休息、休假和劳动保护规定,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劳动条件。

  六、劳动纪律

  甲、乙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要告知乙方,乙方要予以遵守并服从甲方的管理。

  七、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

  (一)符合《劳动法》所列的法定条件或者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解除本劳动合同。

  (二)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

  (三)乙方合同期未满而依照《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甲方以下经济损失:

  (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合同即告终止(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除外): 本合同所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

  八、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发放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九、违反本合同的责任

  (一) 甲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

  (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未按规定,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或者不履行本合同的;

  (三)双方同意以下列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违约金。一方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 元;

  2、赔偿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对方损失的,还需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违约方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赔偿的范围包括:

  十、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办法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自争议发生之日起xx日内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自争议发生之日起xx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合同的条款与国家、省、市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按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十二、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鉴证时需一式三份,其中鉴证机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xxx

  乙方:xxxxx 代表人(签字):x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

  xx年xx月xx日

  xx年xx月xx日

  雇佣方(简称甲方):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雇佣方(简称乙方):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家中老人年事已高,需要家政服务人员提供相关家政服务;乙方身体健康,能够照顾甲方老人的生活起居等家政服务各项工作的能力。甲乙双方根据*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就涉及家庭服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与义务达成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一、甲方老人需要乙方提供的家政服务主要工作内容

  1、负责制作好老人每天三顿饭和与之相关的采买工作;

  2、负责居室环境卫生工作;

  3、住在老人家中,照顾好老人的`饮食和起居及与之相关的服务工作;

  4、如果老人生病住院,负责照看和陪护工作。

  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应及时按月支付给乙方足额劳务工资,试用期___个月,劳务工资按每月_______元计发;试用期满后,劳务工资按每月_______元计发。每个月安排乙方____个休息日,如果乙方没有按日得以休息,甲方应按日加倍计发劳务工资。

  没有特殊情况,甲方不得拖欠或扣发乙方的工资。工资支付时间为每个月底的最后一天。

  2、甲方向乙方提供免费食宿。做到*等待人、不岐视,保证乙方在服务期间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有义务对乙方的家政服务工作进行指导。

  3、乙方因个人身体原因突发急病或其他伤害时,甲方应及时通知其家人,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但甲方不承担任何与之相关的费用。因从事合同规定的工作且排除个人身体原因所致的意外伤害,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以适当负担部分医药费用。

  4、甲方不得要求乙方从事合同以外的工作。

  5、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将同乡或亲友带入家中。甲方有权拒绝乙方使用家中电话拨打长途。

  6、甲方老人家中的贵重物品应自行妥善保管。对乙方因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同其协商解决或求助法律帮助,不得侵犯乙方的人身权益。

  7、甲方如发现乙方患有不能胜任家政服务的疾病时,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

  8、甲方如发现乙方有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时、或不胜任家政服务工作,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乙方的权利和责任

  1、乙方向甲方保证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家政服务工作、无不良社会记录。

  2、乙方承诺具有照顾老人饮食起居的基本常识和工作经验,能够提供相关家政服务。

  3、乙方应当尊重和维护甲方的合法权利,自觉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家政服务项目,热诚耐心服务。

  4、享有按月、按时得到劳务工资的权利。

  5、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不合理要求。有权维护自己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6、乙方应当安心做好家政服务工作,如遇特殊情况(亲属患病、家有急事等),需回家处理时,应先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

  7、乙方不得擅自将亲友及他人带入甲方家中,不得随便翻拿或故意损坏甲方家中的物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赔偿责任。

  8、乙方不得参与甲方家庭及邻纠纷,不得对外泄露甲方家庭信息等隐私,尊重甲方老人的生活*惯,不得伤害所服务对象。

  9、合同期内,乙方如欲提前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提前___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及时另行聘请家政服务人员。

  四、其他

  1、合同执行期间,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合同履行地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合同期限: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3、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乙方(签名):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地址:__________________家庭地址: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

  乙方:

  因工程需要,甲方将 标段的渠道的工作分包给乙方施工,为了维护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经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承包方式:单包工。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江苏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十二条科普工作的对象是全体公民,重点是青少年、农民、工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对青少年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培养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和爱好,增加他们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实践能力和创造能力。

  对农民和工人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注重向他们传播先进实用技术知识,提高生产技能和技术创新能力;宣传科学思想,增强识别反科学、伪科学和破除封建迷信的能力。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开展的科普活动,应当帮助他们了解科技发展动态,认识科学技术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提高他们的科学决策能力和科学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科普工作的内容包括:

  (一)传播科学思想,介绍科学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二)宣传科学方法,介绍运用唯物辩证法和现代科技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知识;

  (三)介绍科学技术发展进程、动向、前景等方面的知识以及当代科学技术的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成果;

  (四)推广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新品种;

  (五)普及有关计划生育、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抵御自然灾害和军事科技等方面的.知识;

  (六)普及有关卫生、保健、婚姻、殡葬、商品使用等日常生活中的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四条科普工作的形式包括:

  (一)举办科普讲座、专题报告、研讨会和科技成果、科普作品展示会;

  (二)举办科技咨询、服务、信息发布和示范活动;

  (三)在学校开设科技活动课,开展科技发明、制作,组织科学考察、科普夏(冬)令营活动;

  (四)建立经常性科技下乡、下厂制度,开展科技帮扶和技术培训等活动;

  (五)编写、制作、出版科普读物和音像电子作品,开展科普文艺活动;

  (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各种大众传媒,刊载、播放科普公益广告;

  (七)制定科普教育大纲,实施科普教育工程;

  (八)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支持科普活动。全体公民都应当接受科普教育。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全体职工进行各类科普教育;结合技术革新、新产品开发和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组织开展职工岗位技能培训、技术竞赛等活动。

  第十七条科研单位应当支持和组织科技人员参加科普活动,有条件的科研基地、实验室和科研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支持和组织教师参加科普活动;组织开展科技发明、科技制作、科技论文撰写、科技考察等课外活动。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向社会开放教育设施,供公众参观学*。

  第十九条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宣传的专版、专栏和专题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出版单位应当加强科普图书的出版工作。

  第二十条文化馆站、演出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开展科普宣传教育和演出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科普场馆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大力加强面向全社会的科普活动,全省科普宣传周和法定节日期间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农技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采取科技宣传、咨询、示范等多种形式,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技术,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社会各界应当支持农村科普工作,帮助农民提高科学文化素质,宣传倡导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文明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三条医疗卫生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疾病防治、优生优育、健康保健等知识,每年定期组织医务人员向公众开展医疗保健咨询,送医下厂、下乡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设施和导游人员的管理,结合景点规划,建设科普宣传设施,利用自然和人文景观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导游人员在导游过程中不得宣扬迷信。

  第二十五条体育场馆应当结合各项体育活动,并利用广告屏、牌等设施增加有关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六条商场、商店应当结合商品销售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资源开发、监测等相关单位在开展工作的同时,应当宣传可持续发展的有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公共场所管理部门应当取缔求神问卜等迷信活动,并结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开展科普宣传活动。

  城镇公共广告栏、街区灯箱广告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科普宣传内容。

  第二十九条从事教育、科技工作的专家学者应当向公众宣讲科技知识;新闻工作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积极参与科普工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增加对科普经费的投入。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科普工作,保证科普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科普场馆及其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市政、文化建设规划,作为现代文明城市的主要标志之一。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将科普场馆建成当地标志性工程。

  加快对现有科普设施的改造和利用,保证公益性科普场馆正常开展活动。

  改善科普设施的管理机制,有条件的科技场馆在明确产权的基础上组成独立法人,依法自主管理经营。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科普事业,兴建、联建科普设施。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科普类图书、报纸、刊物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的制作、出版、发行给予支持和鼓励,重点科普文艺作品纳入文化建设事业专项资金资助范围。

  第三十五条各级、各类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和科技馆、科学宫等公益性科普事业单位,应当加强组织建设,发展壮大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科普工作队伍。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改善科普工作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专兼职从事科普教育、科普创作、科普宣传、科普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工作业绩作为技术职务晋升的重要依据。

  全社会应当尊重科普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鼓励和支持他们的工作,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每年五月的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宣传周。在省人民*的统一部署下,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集中开展全省范围的系列科普活动。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江苏省艾滋病检测工作管理办法 (菁华3篇)

  第五条  省卫生厅和各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统筹规划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第六条  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实行分类管理,按照实验室的职能、开展检测工作的性质及范围,本省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分为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两类。

  (一)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本省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设在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确证实验室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

  1、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全省范围内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网络建设的业务技术指导和评价,组织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

  (2)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质量控制体系,组织省级实验室能力验证和艾滋病诊断试剂的临床质量评估;

  (3)承担省卫生厅指定区域内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4)开展应用性研究,承担与艾滋病防治相关的病原学鉴定、现场综合防治、调研、监测、临床治疗等工作中相关的检测任务;

  (5)建立全省范围内的艾滋病检测样品库和质控品库;

  (6)收集、整理和分析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资料库和艾滋病检测资料数据库。定期向省卫生厅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艾滋病检测数据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7)负责对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确证实验室职能:

  (1)承担省卫生厅指定的艾滋病病毒抗体确证、抗体筛查和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及时向省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报告经确证的阳性结果,并配合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3)承担省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技术指导、培训和评价任务;

  (4)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省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5)协助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二)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

  包括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和艾滋病筛查实验室。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设在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可设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机构等。

  1、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职能:

  (1)负责职责范围内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进行确证;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配合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做好个案调查、登记等随访工作;

  (4)负责对职责范围内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技术指导;协助艾滋病筛查实验室开展自愿咨询检测工作,并给予技术支持和指导。

  2、艾滋病筛查实验室职能:

  (1)开展艾滋病病毒抗体的筛查试验,根据需要可开展其他艾滋病检测工作;

  (2)负责将艾滋病病毒抗体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送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3)定期汇总艾滋病检测资料,并上报当地艾滋病筛查中心实验室或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4)对自愿咨询检测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一条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污染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弃物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置,遵循'标准防护原则',防止实验室内外污染。

  第二十二条  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涉及到艾滋病病毒毒种(株)和检测样品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必须符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必须执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4)的要求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人员发生职业暴露后,应按照《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验室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对其所在的机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一)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出具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报告及筛查呈阳性反应的样品不按规定送检的;

  (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所规定试剂的;

  (三)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未开展实验室室内质量控制或未参加实验室能力验证的;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从事艾滋病检测工作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实验室废弃物、污物进行消毒处理的;

  (六)在艾滋病检测工作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

  (七)擅自修改检测记录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本办法所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


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促进条例全文实用5份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人文社会科学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科学普及,是指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传播社会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思想,传承文明,弘扬人文精神的活动。

  第三条 社会科学普及应当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贯彻***的路线、方针、政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社会科学普及是公益事业,应当坚持**推动、社会支持、全民参与、资源共享的方针,坚持理论与实践、普及与提高相结合。

  第四条 社会科学普及组织和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应当坚持科学态度,反对伪科学、封建迷信和邪教学说。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社会科学普及的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社会科学普及名义从事危害***、破坏民族团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将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改作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社会科学普及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科学普及经费保障机制,保证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正常开展。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用于社会科学普及。

  第二十一条 每年九月的第三周为“江苏省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

  在社会科学普及宣传周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活动。

  第二十二条 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的宣传、展示、培训、研究和交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建设,将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投资建设的.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应当免费开放,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公众开放其社会科学普及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和城乡统筹,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利用人文社科馆或者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旅游等场馆和设施,建设社会科学普及基地,对公众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省社科联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建设标准和管理规范,指导社会科学普及示范基地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技术手段,建设社会科学普及信息化网络*台,推动社会科学普及资源的利用和共享。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或者其他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科学普及与应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社会科学普及专项基金,或者对社会科学普及事业进行捐赠。向社会科学普及事业提供捐赠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社会科学普及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社会科学普及事业的财产,应当用于社会科学普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建立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绩效评估激励机制,组织实施社会科学普及优秀成果的评比、展示、转化和推荐。

  对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社会科学普及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支持社科联建设,重视社会科学普及人才的选拔、培养和储备,加强专兼职相结合的社会科学普及队伍建设。

  有关部门、单位在组织社会科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时,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成果作为综合评价与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科学普及志愿者组织管理制度,加强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组织和队伍建设,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志愿服务培训和经验推广等工作。

  第十二条 社会科学普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按照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和工作计划,根据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针对村民、居民的需求,利用所在地的教育、文化等资源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时,其所在地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十五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反映和体现人文精神、人文素养的社会科学基础知识作为通识教育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结合职业特点和要求,将社会科学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十六条 省社会科学规划部门应当通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课题立项等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科学普及理论研究与应用开发。

  社会科学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发挥自身优势,支持和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加强智库研究成果的转化应用,为公众提供社会科学普及产品和服务。

  社会科学教学和研究人员、公务员、作家、艺术家、科技工作者、新闻出版工作者等,应当结合本职工作和自身专长,积极参加社会科学普及和有关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设社会科学普及宣传栏目、节目,制作、刊载和播放社会科学普及作品和公益广告。

  图书和电子音像出版、影视制作及发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出版、制作和发行、放映。

  第十八条 图书馆(室)、博物馆(院)、文化馆(站)、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科技馆(站)、体育馆(场)、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单位应当利用自身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文艺团体及其他文化机构应当加强社会科学普及作品的创作和演出。

  第十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地铁、公园、游览中心、宾馆、商场、银行、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宣传栏、信息橱窗、电子视频等载体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社会科学普及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做好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科学普及活动。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研究解决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联*会议由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以及哲学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社科联)组成,日常工作由社科联具体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教育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科学普及纳入公共文化服务内容,面向公众开展社会科学普及活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推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社科联是社会科学普及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科学普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级人民**制定社会科学普及规划、工作计划和政策措施,为本级人民**的社会科学普及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二)组织和推动本地区社会科学普及、相关学术研究和人才培训;

  (三)开展社会科学普及对外交流与合作;

  (四)建立公民人文社会科学素质评估制度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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