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 首页 > 文库 >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

日期:2022-12-02 00:00:00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2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城乡规划,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省级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征求公众意见,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有利于发挥其作用。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可以采取新建、改建、扩建、合建、租赁、利用现有公共设施等多种方式,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推动基层有关公共设施的统一管理、综合利用,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第二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年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评价结果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3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阅读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最新版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最新版1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最新版2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最新版3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2)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 (菁华3篇)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以及*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2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技术人才培养,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消防装备,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乡镇人民*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充分发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专业力量的骨干作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训练,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队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文3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经*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消防设计经*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依照本法规定报*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二)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谎报火警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

  (五)阻碍*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十六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第六十八条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的义务,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九条 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前款规定的机构出具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经*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消防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机关报请本级人民*依法决定。本级人民*组织*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一条 *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3)

——法律法规: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 (菁华3篇)

法律法规: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五条 *根据公民基本文化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制定并调整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当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并调整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六条 *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全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的统筹协调,推动实现共建共享。

  第七条 *文化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国家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学校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青少年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法规: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2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活动。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地方人民*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完善服务项目、丰富服务内容,创造条件向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阅读服务、艺术培训等,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国家鼓励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文化活动。

  第三十条 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加强资源整合,建立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充分发挥统筹服务功能,为公众提供书报阅读、影视观赏、戏曲表演、普法教育、艺术普及、科学普及、广播播送、互联网上网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公共文化服务,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因地制宜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培训服务等收取费用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临时停止开放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实现基层网络服务共建共享。

  国家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数字化和网络建设,提高数字化和网络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因地制宜提供流动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点增加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节庆活动、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供给,促进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面向农村提供的图书、报刊、电影等公共文化产品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配备必要的设施,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公民主动参与公共文化服务,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地方各级人民*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并协助当地人民*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需要,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丰富职工文化生活。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面向在校学生的公共文化服务,支持学校开展适合在校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德智体美教育。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支持军队基层文化建设,丰富军营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军民文化融合。

  第四十条 国家加强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供给,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民族语言文字译制及其在民族地区的传播,鼓励和扶助民族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支持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第四十一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根据指导性意见和目录,结合实际情况,确定购买的具体项目和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国家倡导和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文化志愿服务机制,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文化志愿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并建立管理评价、教育培训和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从事危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法律法规: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3

  第四十五条 *和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第四十六条 *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增加投入,通过转移支付等方式,重点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经济发达地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服务提供援助。

  第四十七条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公共文化服务,拓宽公共文化服务资金来源渠道。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专门用于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公共文化服务岗位,配备相应专业人员。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文化专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和志愿者到基层从事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的社会组织,推动公共文化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支持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加强多层次专业人才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公共文化服务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的宣传报道,并加强舆论监督。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最新版3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新港口法全文3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港口,是指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

  港口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四条*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体现港口的发展和规划要求,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

  第五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港口工作。

  地方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依照前款确定的港口管理体制,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依照前款确定的对港口具体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应当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进出港口的时间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负责审批该项目的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出港口须经引航的船舶,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引航的具体办法由*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第四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所管理的港口的章程,并向社会公布。

  港口章程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

  (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

  (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船舶进出港口,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等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违法批准建设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或者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或者违法批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违法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给予港口经营许可或者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的;

  (三)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而不及时吊销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行为,未经依法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行为,不遵守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危及港口作业安全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全文 (菁华3篇)(扩展6)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全文3篇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相关内容
相关词条
热门标签
全站热门
当前热门
标签索引

精美图文推荐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首页


文案大全 All Rights Reserved 鄂ICP备2022017863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