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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

日期:2022-04-03 08:38: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

  第三十二条 **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八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的规定执行。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3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全文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全文1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 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全文2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全文3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 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交通法》全文3篇

  第十四条 国防交通规划包括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等。

  编制国防交通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满足国防需要,有利于*战快速转换,保障国防活动顺利进行;

  (二)兼顾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注重效益,促进资源融合共享;

  (三)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有利于加强边防、海防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沿边、沿海经济欠发达地区交通运输发展;

  (五)保护环境,节约土地、能源等资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及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交通行业以及相关领域的发展战略、产业政策和规划交通网络布局,应当兼顾国防需要,提高国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保障国防活动的能力。

  *有关部门应当将有关国防要求纳入交通设施、设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有关国防要求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征求军队有关部门意见后汇总提出。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批准。

  下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编制。

  编制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编制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和交通工程设施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意见,并纳入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建设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八条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规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军地有关部门编制。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储备规划。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编制储备规划。

  第十九条 国防交通科研规划,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编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制度,保证战时和*时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的需要。

  国防交通物资储备应当布局合理、规模适度,储备的物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品种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监督检查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管理工作。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储备物资进行保管、维护和更新,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不得挪用、损坏和丢失储备物资。

  第五十三条 战时和*时特殊情况下执行交通防护和抢修、抢建任务,或者组织重大军事演*,抢险救灾以及国防交通专业保障队伍训练、演练等需要的,可以调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调用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调用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储存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储备物资调用指令,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

  第五十四条 国防交通储备物资因产品技术升级、更新换代或者主要技术性能低于使用维护要求,丧失储备价值的,可以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中央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门审批。

  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改变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门审批。

  中央和地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改变用途或者报废获得的收益,应当上缴本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运输任务的;

  (三)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重点交通目标抢修、抢建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执行国防交通储备物资调用命令的;

  (五)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的;

  (六)擅自动用国防交通储备物资的;

  (七)未按照规定保管、维护国防交通储备物资,造成损坏、丢失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有关军事机关以及交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国防交通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国防交通经费、物资的;

  (三)泄露在国防交通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在国防交通工作中侵害公民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3篇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国家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本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编制军事测绘规划,按照*、中央*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编制海洋基础测绘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全国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不同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的测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邻国家缔结的边界条约或者协定执行,由*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的国界线标准样图,由*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民政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拟定,报*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商*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军队测绘部门负责军事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招投标的,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应当依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测绘单位资质等级作出要求,不得让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中标,不得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

  中标的测绘单位不得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

  第三十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和测绘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的式样,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3篇(扩展5)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3篇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

  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设立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经城市人民*决定,防汛指挥机构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城市市区办事机构,在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城市市区的防汛抗洪日常工作。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制定,报*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 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人民*、*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应当根据*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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