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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

日期:2022-08-16 12:32:02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个人储蓄与*补贴相结合、保障水*与经济发展水*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年满35周岁、具有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不含享受五保集中供养政策的人员),可以参加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区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县区农村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具体经办保险业务;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负责本乡镇(街道)保险费的收缴。

  财政、民政、老龄、农业、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

  第九条参保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费,年满60周岁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到个人账户积累额发完为止。个人账户积累额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补贴及利息。

  第十条参保人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15年×12个月/年)。

  年满60周岁后参保的,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个人账户积累额÷[(75-实际年龄数)年×12个月/年]。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择优选择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手续,收存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一次性退还个人缴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前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依法继承;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

  第十九条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加强养老保险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资金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回套取补贴、违规发放的养老保险金和挪用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补贴的;

  (二)违反规定发放养老保险金的;

  (三)挪用养老保险金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阅读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1)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1

  第一条 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门负责对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管理工作;乡(镇)*(含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管理、审核、上报及医疗救助金的发放工作;村民委员会(含有农业人口的社区)配合乡(镇)*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核等项工作。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2

  第十条 救助对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应由本人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朝阳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式二份,同时提交下列相关证件及材料: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定量救济领取证》、《伤残军人证》、身份证、户口本;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住院医疗收费发票;

  (三)农村新型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在接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结审批手续,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结审批手续后,由乡(镇)*民政机构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保存完整的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报告一次医疗救助实施情况。乡(镇)*要建立医疗救助对象名册。

朝阳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3

  第十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资金来源以*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出资部分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部分的费用,由县(市)区、乡(镇)财政筹集;

  (二)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的救助资金,由县(市)区、乡(镇)两级财政共同筹集,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门审核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乡(镇)*民政机构。

  第十六条 各级*门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2)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菁华3篇)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1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工作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的职工、“三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退休人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 建立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网络结构、业务流程、应用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方面建立一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根据“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网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方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工程的理论、方法进行系统建设。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网络系统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

  第二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经所属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从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业务。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规定执行。

  原已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本暂行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签订全市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并授权或委托各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具有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药店即为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统称“定点机构”)。

  定点机构要悬挂统一标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定点机构标识规范模式,由定点机构自行制作。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原各统筹县(区)签订定点协议终止执行,另行签订新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探索对定点机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激励竞争机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定点机构应当成立医疗保险工作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信息和报表,协助处理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机构应加强职工的医德医风和行风教育,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并及时规范填写各项记录,及时、准确、完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送相关信息,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等有关规定。

毕节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3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发行符合人社部规范的社会保障卡。社会保障卡的首次制作费用由参保单位负担,补办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负担,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购药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因病情紧急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的,应向定点机构说明参保身份,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社会保障卡或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确认参保身份,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携带社会保障卡就医且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设置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全额负担。年度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200元;退休人员100元。

  第三十一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参保人员住院费用扣除按规定应由本人全额自负的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20%;在县级以下医院就医的,个人负担比例为15%。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机构就医或购药,发生的费用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机构直接结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中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负担的部分,由定点机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以下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或非定点零售药店就诊或购药发生的费用;

  (二)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不符合《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贵州省医疗保险住院服务设施目录》规定支付的费用;

  (三)参保人员就医收费项目的费用超过《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收费标准的部分,或未列入《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的收费项目产生的费用;

  (四)参保人员工伤、患职业病、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所发生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吸(戒)毒、斗殴、自杀及自残(精神病患者除外)等行为发生的费用;

  (六)赴港、澳、台及境外发生的医药费;

  (七)应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中毒等);

  (八)应由公共卫生服务机构支付的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费用或门诊特殊疾病费用,属于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或“药品目录”范围的,不再分类别支付,统一按规定比例支付。

  第三十六条 下列情况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一)因病情紧急,选择不属于我市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或因出差、探亲、旅游外出过程中急诊住院,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二)因治疗需要转往市外医院就医应凭医院转院证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三)长期在市外异地居住或工作的参保人员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申请办理备案登记的具体事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定。

  第三十七条 门诊特殊疾病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门诊特殊疾病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向申请人员收取鉴定费,用于组织鉴定的经费。鉴定过程中相关检查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已鉴定为门诊特殊疾病,本办法施行后需另行鉴定的,不再收取鉴定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为解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大额医疗费问题,在基本医疗保险基础上设立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的通知》精神,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3)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3篇

  第十二条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每人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四条 后续教育课程设置由培训机构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五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学时,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

  其中,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销售人寿保险新型产品的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十八条 委托代理培训的课程设置由保险公司负责并报告保险监管机构。

  第十九条 培训人员修完规定课程且培训课时不少于规定的最低时限,经考核合格,由组织培训的机构出具书面培训合格证明。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重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持有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证书,该证书应准确完整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成绩、培训日期等信息,参加继续教育信息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各保监局负责对证书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供虚假培训证书或培训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包括上年度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本年度的培训计划。保险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培训机构提供某一阶段培训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保险监管机构将发布公告,其培训证明将不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组织本公司所属业务人员,参加未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其培训证明将不作为资格证书换发的有效依据。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4)

——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以下简称“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法律在*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次级债,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

  第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定向募集次级债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募集人”)应当稳健经营,提高偿付能力,保护次级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的前提下,才能偿付本息。

  第十九条 次级债需要延期的,募集人应当对延期期限、利率调整等事项提出议案,并经次级债债权人同意。

  募集人应当在与次级债债权人签订延期协议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延期情况,并将相关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送*保监会。

  第二十条 募集人应当对次级债募集的资金实施专户管理,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募集资金的用途和次级债管理方案使用募集资金。

  第二十一条 募集人在不能按时偿付次级债本息期间,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撤换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三)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四)依法组成整顿组织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其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保监会给予警告,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5)

——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区河道的保护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和提高市区河道环境质量,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及其配套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城管、园林绿化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实施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提高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质量。

  第四条 市区河道及配套设施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实行地方人民*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市区河道管理和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河道岸线的利用与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

  第八条 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河道专业规划编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其他各类规划编制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河道专业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沿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的同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通向河道的排水口高程应当与所在河道水位相协调,与市区河道的流向和河道功能区性质相协调,排水质量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因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按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经市*批准,可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市国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区河道划分为市管河道和区管河道。

  关河、澡港河、北塘河、横塘港、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横塘浜、双桥浜、三井河、高家浜、会馆浜、龙游河、浏塘浜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其他河道为区管河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委托区水行政(防汛)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河道的管理范围:

  (一)有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防洪墙)之间的水域、滩地、行洪区、*堤防(防洪墙)及护堤地;

  (二)无堤防(防洪墙)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三)防洪闸(涵洞)、排涝站的工程用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第十五条确需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还须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安排告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对于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活动。

  第十八条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其中,经市*批准,已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继续由其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权属不变。

  第十九条 在河道内进行疏浚、清障,其疏浚、清障的设计和计划,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涉及航道的,同时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规定地点出土,严禁沿途抛泥入河。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填堵、缩窄原有的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

  (二)建设各类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三)取土、采石、采沙、挖坑、爆破、钻探、堆放物料等其他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堤防、护岸、涵闸、泵站、林木草皮等河道工程及水文、通信、测量等设施;

  (二)设障阻水,设置鱼簖、鱼罾等阻水捕鱼设施;

  (三)从事养殖业(为改善环境,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倾倒沙石、泥土、垃圾、矿渣等;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船只进入市区防洪小区内部河道(防汛、清淤、打捞飘浮物的船只除外)。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颁布前,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占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占用、登记手续。对影响河道工程安全、行洪排涝的,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整改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建设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等,其底部标高需满足通航和清淤要求。本办法颁布之前已建的跨河、穿河的桥梁、管道、缆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单位要逐步进行改造。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6)

——新乡市外来投资全程代理服务暂行办法 (菁华3篇)

  全程代理服务按照“接待咨询、委托代办、实施代办、办结送达”的程序运行。

  (一)接待咨询

  对有意在本市设立企业或投资项目的服务对象,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负责接待,并就投资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办事程序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二)委托代办

  需要代理服务的服务对象向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提出代办申请,并备齐相关资料。经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初审符合要求的,由服务对象委托代办。

  (三)实施代办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组织与外来投资企业设立登记有关的各前置审批部门和行政许可部门联审会办,实行“一表制”审批及联合现场踏勘,实现信息共享,缩短办理时限。

  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对代办事项实行全程跟踪、督办,协调解决代理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办结。办理过程中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中介机构收费及其他收费的,要引导服务对象按规定直接缴纳。

  (四)办结送达

  代办事项办结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逐件核实所领取的证照或批准文件以及办理过程中所取得的各种材料,并在承诺时限内直接送达服务对象签收。有关部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能如期办结手续、核发证照的,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及时通知服务对象。

  进行代办服务满意度调查,由服务对象自愿对代办服务满意度打分,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作为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监督和改进的重要参考。

  (一)全程服务制度

  接受代办委托后,外来投资服务窗口统一组织协调代办工作,指派专人对许可、服务事项进行全程办理,并跟踪督促。需要上报国家、省办理手续的项目,由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协调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主管部门办理。

  (二)无偿服务制度

  除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和中介服务费外,服务对象均可免费享受其他各类咨询和代办服务。

  (三)说明理由制度

  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督促有关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优质、快捷办结外来投资服务窗**办的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项和其他事项。决定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未能及时办结的代办服务事项,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由外来投资服务窗口转送服务对象。

  (四)限时办结制度

  对材料齐全的许可申请,外来投资服务窗口接受代办委托后,抄告各相关部门或其窗口,由其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属于上级审批权限的投资项目,职能部门应在承诺时限或规定时限内尽快审核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外来投资服务窗口。

  (五)联*会议制度

  涉及面广、程序复杂的重大投资项目,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根据项目实施情况或服务对象申请,及时启动联审会办程序进行办理。必要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组织召开联审会议,就代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组织联合踏勘,联审会议要形成会议纪要。有关部门应按联审会议确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六)服务质量评价制度

  对全程代理服务实行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各相关职能部门要自觉接受市行政服务中心及企业、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确保代理服务按质、按时办结。市行政服务中心要采取多种形式,征求企业和群众对全程代理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运行机制和管理措施。采取开门评议的办法,对全程代理服务所涉及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办事效率及服务质量进行评议。

  (一)坚持依法代办

  全程代理服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为投资者提供优质的服务;对服务对象提交的'所有材料和涉及的商业秘密要严格保密。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有意规避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服务对象,代办人员要督促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二)加大协调力度

  市商务、工商、国税、地税、环保、质监、*等部门要强化窗口力量,积极配合、支持全程代理服务工作。市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应加强与各职能部门工作联系,定期进行工作交流,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在代办过程中遇到困难时,一般问题外来投资服务窗口可直接与各职能部门沟通协调或通过联*会议予以解决;重大问题报请市*进行协调解决。

  各有关职能部门要迅速贯彻落实协调意见,在2个工作日内反馈落实情况。

  (三)提高代办效率

  在符合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必须服从中心统一调度,为代办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简化办事程序,压缩办件时间,提高代办效率,实行优质服务。

  (四)加强监督检查

  全程代理服务中的每个代办环节都应作出相应的文字记录以便检查和追溯。市*将定期组织市*督察室、市监察局、市*、市优化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对全程代理服务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7)

——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茶园街道、王庄街道、象园街道、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琅岐经济区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竞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城区、建制镇规划范围内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为经营性房地产的。

  下列用地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1.经济适用房、*批准实施的棚屋区、危房的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用地;

  2.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不改变使用功能的;

  3.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地。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福州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依法负责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工作,为合法的招标、拍卖人。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招标、拍卖公告及投标邀请书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用地,应统一由市土地发展中心进行收购。

  第二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一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二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规划、建设、财政、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竞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竞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四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招标人于截标之日前三十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招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中标人须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五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评标方法;

  (七)开标地点、时间;

  (八)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公章后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附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竞买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收贿赂的;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八条 全部投标低于底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于底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拍卖人于公开拍卖前三十日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主持人简介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竞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竞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应出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竞得人;

  4.拍卖小组与竞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竞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竞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拟拍卖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期、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竞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东营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3篇(扩展8)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文汇总5篇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全文)

  下面是有关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与经济社会发展水*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民政部门统筹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确定、公布。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或者人民**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二十三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受灾地区人民**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人民**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给予教育救助。

  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生活需求。

  第三十五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生活需求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八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九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住房价格水*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六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四十九条 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确定、公布。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五十一条 **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三条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具体服务事项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十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

  第六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

  县级人民**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六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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