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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日期:2022-11-10 00:00:00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2号)、《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闽政〔2009〕23号)以及《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闽财社〔2010〕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分级核算。

  (二)救急、救难、公*、便捷。

  (三)救助水*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五)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六)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

  第一类救助对象: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含农村五保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人员。

  第二类救助对象:

  (一)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低收入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家庭年(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两倍以内、未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家庭。

  第三类救助对象:

  按照省以上(含省级)有关规定需要实施医疗救助的其他对象。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九条 加强城乡医疗救助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有机衔接,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第十条 第一类救助对象直接持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城乡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即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农合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1)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篇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1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征地管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区征地管理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内,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征收土地工作应该妥善处理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利益关系,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农村稳定和农民生活水*提高。

  第四条市*成立征收土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市区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各项调研、组织、协调、督办、综合等项工作。成员单位包括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局、建设局、房产局、农业委员会、林业局、水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物价局、市*办、市**、*局、审计局、监察局和各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条市*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结合*财力,本着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统一制定城市土地征收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布局,统筹安排各业用地和征地资金。各区*作为征地主体,应当根据市*决策负责征地的具体实施工作。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2

  第十八条征收土地时,要区别不同情况,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妥善安置。

  自冻结土地现状令发布之日起,户口在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包括依法新生育的人口)为被安置人员,冻结令发布后其他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土地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够为其调剂耕地,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继续进行农业生产的,安置补助费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调剂耕地时,应当充分考虑耕地的等级、面积等因素合理调剂,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对不需要集体经济组织和用地单位安置,并签订不需安置协议的农户,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安置补助费的数额为该户应得的全部安置补助费。对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其征地费用应全部用于非农业户口人员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征地而导致无地而办理“农转非”的农民,应当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于支付各项社会保障费用。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要制定出台失地农民的就业、养老和医疗保险办法,并向社会公示,确保失地农民长远生计。

佳木斯市征收土地暂行规定全文3

  第二十五条市*定期组织对征地方案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不得擅自透露征地信息,或串通他人以获得征地补偿款为目的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青苗、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擅自栽种的青苗、建筑物和构筑物不予任何补偿。对因此造成影响农村社会稳定、扰乱征地秩序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未经合法程序,私自与村屯和农户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不予承认,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和影响征地顺利进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追究对其扰乱征地秩序的责任并予以处罚。造成违法用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或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擅自动用集体所有征地费用的,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因阻挠或破坏征地,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无理取闹、聚众闹事,妨碍施工的,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直接责任方负责民事赔偿。

  第三十条冻结令发布后,单位和个人抢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责令其自行拆除,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的,由市*指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2)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1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暂定为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

  省上对医疗救助对象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日常医疗救助和大病医疗救助相结合的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和80周岁以上老人,每年发给300元的医疗救助金(核定后存入其居民医保卡)。救助对象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或购药。日常医疗救助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一年一核定,节余的金额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大病医疗救助。对救助对象患大病住院治疗予以医疗救助。对属于医疗救助范围内的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在6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年度累计超过600元的,超过部分再按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享受的大病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0元。

  第八条 对已享受医疗救助后,需要继续治疗或已严重影响到基本生活的特殊救助对象,可从当年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结余部分安排一定比例开展二次医疗救助。也可与当地慈善组织协商,每年从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额用于开展慈善医疗援助。

南*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规定3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的利息收入、社会捐助以及其它资金渠道筹集。市、县(区)财政暂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基金(省上有新规定的,按省上规定执行),根据《福建省人民*批转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闽政〔2005〕8号)规定,安排相应配套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县级*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日常救助和大病救助明细台账。

  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级*门复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拨付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基金的利息收入应及时转增医疗救助基金。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抵扣下年度本级财政应列支的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3)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菁华3篇)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维护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增进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社会安定和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内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医疗保险分综合医疗保险(含门诊、住院)、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医疗保险三种形式。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综合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应当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应当参加特殊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遇有特殊情况,医疗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五条 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是深圳市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2

  第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市社保局统一筹集、统一管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按下列标准缴交医疗保险费:

  (一)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的综合医疗保险费,按其月工资总额的9%缴交,其中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7%,职工个人缴交2%;

  职工缴费月工资不得低于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超过部分免交医疗保险费。

  (二)离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按其月离退休金的12%,由财政、用人单位或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全额缴交。

  (三)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按市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2%缴交,个人不负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交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扣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成本、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破产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和财政全额预算、差额预算单位的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由地方财政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标准如数按时将医疗保险费拨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单独核算,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市社保局可从财政和用人单位缴交的医疗保险费中分别提取2%的管理费和4%的风险储备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局分别建立医疗共济基金和个人帐户,统一进行管理。具体办法为:

  (一)财政或用人单位缴交的综合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60%记入个人帐户,40%记入共济基金;44周岁以下的参保人员,50%记入个人帐户,50%记入共济基金。

  个人缴交的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医疗保险费在提取管理费和风险储备金后,全部进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三)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不设立医疗个人帐户。

  (四)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不建立医疗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财政和用人单位应当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个人帐户提供启动资金,初次参保时一次性进入个人帐户。启动资金的标准为:45周岁以上在职职工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10%。

  第十六条 存入职工个人帐户上的资金由存入次月的15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市*根据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物价水*以及医疗保险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个人缴交的医疗保险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3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暂住户口的职工和失业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自理(失业人员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可用于支付门诊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0%,个人现金支付10%。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住院基本医疗费用由共济基金支付95%,个人现金支付5%。门诊基本医疗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

  个人帐户用完后,超额部分在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内的,全部由个人自理。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均工资10%以上的部分,根据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就诊的医院级别确定报销比例:三级(市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65%,个人自付35%;二级(区级)医院,共济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一级(街道、镇级)及以下医院或卫生所(室),共济基金支付75%,个人自付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自付医疗费用数额较大,造成生活水*降至社会救济线以下者,可向市社保局申请基本医疗费用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六个月,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一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者,在该期间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二万元以内由市社保局从医疗保险共济基金中按规定支付一定比例。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四条 经市社保局批准的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共济基金支付80%,个人现金自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接受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服务的诊疗费用应由个人现金自付。

  市一、二、三级保健对象及特殊医疗保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由市社保局按规定支付,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部分,按有关规定由其缴费渠道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以继续享用;当地无相应机构的,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发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转入医疗保险共济基金。

  第二十七条 急诊、探亲、出差及经批准的市外转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公立医院的病历或病历复印件、收款收据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局审核报销。报销门诊费用时,要从个人帐户上扣除相应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市社保局批准到非约定医疗单位就诊的;

  (二)因故意自伤或因本人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施行美容、或者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费的。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4)

——《武汉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规模需求、空间布局,禁止、限制与适宜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范围,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要求,*期建设及实施措施等。其中,属于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在规划文本中予以注明。

  第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中关于重点地段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的相关要求,明确规划范围内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总体布局、使用性质、建设规模、竖向高程、出入口位置、连通方式、分层要求等内容。

  其他地段的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情况,依法组织编制。

  第七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坚持合理分层原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下空间的分层以及各类项目之间的同层、相邻、连通规则。

  第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其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明确地下空间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

  地下空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的位置、地下空间之间的连通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条件提出的设置要求,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面图中明确出入口、通风口等的具**置,并且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取得需利用地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订立书面地役权合同。

  地下空间分层开发利用的,应当共用出入口、通风口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的房地产权利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以宗地为基本单位,按照权属范围进行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中注明“地下”。

  人民防空工程的登记按照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除开发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地下停车库(位)外,其他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不得分割销售。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经登记确认权属后,方可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履行地下空间物业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义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和工程维修档案,并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做好地下空间的标志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的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504号令)、《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下空间物业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制订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地下空间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地下空间,应当设置地下空间给排水、消防、通风、照明、监控、通信、标志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保养、维修,确保其完好和无障碍,常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检验、测试,确保足量和有效使用。

  地下空间实施物业管理的,所有人与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就前款所述责任的承担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地下空间,地下空间权利人应当予积极配合。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为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战结合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时使用时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战备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服从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其具体办法由市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5)

——江苏省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暂行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有效地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之间发生的消费争议,切实履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以下简称消协)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投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各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消协在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中,要争取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协助和支持。

  第五条 上级消协应加强对下级消协及其基层投诉、监督站受理消费者投诉工作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下列投诉应予受理:

  (一)根据《消法》关于“消费者权利”的九项规定,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二)根据《消法》关于“经营者的义务”的十项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投诉。

  (三)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四)根据《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诉。

  (五)在调解中当事人不服,继续向上级消协投诉的,上级消协应予受理。

  第八条 下列投诉不予受理:

  (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是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

  (二)经营者之间购销活动方面的纠纷;

  (三)公民个人之间交易的纠纷;

  (四)商品超过规定的期限,被投诉方不再负有违约责任的;

  (五)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

  (六)未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保管,自行拆动等人为原因而导致人身危害或商品损坏且被证实的;

  (七)投诉方或者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八)争议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执行,而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九)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已受理、调查和处理的;

  (十)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超过一年的;

  (十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下列投诉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一方坚持不愿进行调解的;

  (二)在五天的有效期(或消协允许的时间)内,被投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不适合由消协调解的;

  (三)被投诉方故意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四)在规定的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五)因商品缺陷或接受服务过程中造**身、财产损害,消协调解有困难的;

  (六)在受理、调解过程中发现被投诉方有违法或犯罪行为,不适宜进行调解的;

  (七)其它应尽早建议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调查取证时,调解人员通常不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是当事人的*亲属或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以及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由消协秘书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属于省消协(96)11号《关于对重大投诉案件的认定意见》范围的投诉,应附上有关材料,由本级消协秘书长批准,指定调解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消协处理消费者投诉,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当事人举证。

  (二)询问当事人。

  (三)查询、复制与消费争议有关的协议、单据、业务函电及其他有关资料等。

  当事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消协收集证据。

  第二十五条 需要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制发《约请询问通知函》。调查、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认真做好笔录。

  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送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就检测、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投诉的消协确定。鉴定部门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并对结论负责。检测鉴定费用由鉴定结论的责任方承担。如双方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共同承担。

  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能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证明自己无过错;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应当在5日内制发《投诉转送函》,将投诉材料(复印件)转送被投诉方,要求被投诉方在5日或指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对超出期限没有答复的,再次催促,直至有结果。被投诉方在期限内,对投诉材料持否定意见的,应予举证。

  第二十八条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解完毕,检测、鉴定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因案情复杂,不能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的,经过本级消协秘书长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重大投诉案件,由调解人员拟制《调解协议书》,由本级消协秘书长批准。《调解协议书》应发送双方当事人,报送上一级消协。不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一般投诉,应将调解意见在《投诉登记表》调解处理情况栏内注明。

  第三十条 调解结束后,对调解无效的、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人提出撤诉的等案件,由调解人员做好记录,并签名盖章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消费者又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结案:

  (一)被投诉人在法定时间或规定的时间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满15日的(自收到答复之日起计算);

  (二)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签字之日起满15日的;

  (三)已告知消费者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争议满15日的。

  第三十二条 消协在调查、调解消费争议时,对双方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

  (一)对当事人进行当面批评教育;

  (二)对批评教育无效的,经本级消协秘书长同意,可直接向当事人上级通报,请求协助教育;

  (三)通过跟踪采访,进行舆论监督,必要时可公开点名批评。

  第三十三条 须提请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制作《提请处理转送函》,并附上投诉材料送往有关部门。


宁德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规定 (菁华3篇)(扩展6)

——福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2号)和《福建省农村医疗救助办法》(闽政〔2009〕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是指*和社会对因病而无经济能力进行治疗或因支付数额庞大的医疗费用而陷入困境的城乡经济困难家庭人员实施专项帮助和经济支持的一项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建立管理科学、标准合理、程序便捷、操作规范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困难群众最关心、最现实、最迫切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努力实现困难群众“病有所医”的目标。

  第四条  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救急、救难、公*、便捷。

  (二)救助水*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主导、社会参与,*救助与社会扶助相结合。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

  (五)救助基金专款专用、收支*衡、略有结余。

  第十条  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机衔接,在现有软件基础上,使用全省统一的医疗救助管理软件,建立统一的信息管理*台,实现资源共用、信息共享、结算同步、监管统一。

  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作为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完善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医保三目录,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切实为医疗救助对象减轻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一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和特殊门诊救助程序为:救助对象持医疗卡、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等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每年提供给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救助对象名单及变动情况,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救助费用“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垫付应由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再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民政部门向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预付资金并定期结算。

  对暂未实现“一站式”医疗救助费用结算服务的`,医疗救助对象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结算后,持医保卡、身份证、本人(或监护人)银行账号、低保证(或五保证、优抚证、二代残疾证)及相关材料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医保管理机构承办,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由新农合管理机构承办。异地参保的,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申请医疗救助,承办机构同前。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区分城市和农村救助对象,新增救助对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并及时加入名单。

  第十二条  其它救助项目办理程序为:申请定额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申请二次救助或第二类救助对象申请救助的,医疗救助对象持当年度患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收据(即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等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填写《福州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申请表》,经乡镇(街道)出具意见,并经县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按救助标准及救助家庭实际困难情况进行救助。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采取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接受群众的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四条  第一类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给予减收50%的优惠;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或因急诊、急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按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应多渠道筹集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救助基金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财政承受能力、医疗保障水*等因素适时调整。由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筹资标准按省定标准执行(目前城乡筹资标准均为每人每年130元),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拨付。

  设立统一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筹调剂使用,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

  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并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形式补助给有关县(市)区。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的财力状况,对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永泰县、闽清县、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市级财政给予补助25%。

  第十八条  市财政从年度地方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的资金作为医疗救助调剂金,用于临时救助和补助有特殊困难的地区。经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后拨付。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救助基金筹资负担标准,编制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报同级*门审核安排;并根据年度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和救助资金使用需求,向同级*门报送救助资金使用计划。*门对民政部门报送的救助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应及时将救助资金拨付至民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

  第二十条  市及各县(市)区*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救助基金的各项收入和支出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县级民政部门相应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及与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新农合机构的结算。县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农合机构应根据救助情况,定期向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

  四城区(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为:省、市补助资金按标准下达到各区,和区配套资金等共同构成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根据上年救助资金支出情况,年初向区财政和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使用计划。区民政部门年初将所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别预拨至市医保管理中心和区新农合机构,并于年终结算,其余资金用于办理日常救助、定额救助、二次救助和第二类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其它县(市)区的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程序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门根据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数、补助标准,足额安排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将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农合所需补助资金及时拨付至新农合基金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各地应加强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做到基金收支基本*衡,略有结余。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基金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年度医疗救助基金有结余的,应全部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依法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截留、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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