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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3篇

日期:2022-06-12 16:14:16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市和区人民*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2

  第九条(防御规划)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发布。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中涉及的城乡空间安排,由气象主管机构、规划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十条(规划内容)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防御原则、目标和主要任务;

  (二)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防御工作现状;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和易发时段;

  (四)防御分区和防御重点;

  (五)防御设施和工程建设;

  (六)防御管理和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应急预案)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发布,并向上一级人民*、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本市有关单位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的,应当与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二条(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本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基础防灾能力建设:

  (一)区和乡镇人民*以及民防、交通、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在台风、大风、龙卷风多发区域、沿江沿海区域加强应急避难场所、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建设;

  (二)水务部门应当在易积水点完善排水设施,疏通河道、加固堤防;

  (三)经济信息化部门、电力企业应当针对高温、低温等灾害性天气,制定电网运营监控和电力调配方案;

  (四)气象主管机构和交通、农业等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机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跨江(海)大桥、轨道交通、航道、码头、渔港、渔场等交通要道和场所完善大风、大雾、霾、道路结冰的监测、防护设施建设;

  (五)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雷电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将相关检测信息录入市气象主管机构建立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信息采集系统;

  (六)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务、通信等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供电、供气、供水、排水、通信等企业加强公用设施防雨、防雪、防冰冻的维护管理,在制订、修订相关建设标准时,考虑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提高公用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七)农业、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牧业、渔业、农机安全生产的指导,完善排灌设施,加固生产设施,优化种植养殖方式,储备必要的防灾物资,提高农业生产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三条(街镇防御能力建设)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制定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明确街镇气象灾害防御的工作机制、人员设施、应对措施等具体要求。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民政、水务等部门指导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落实气象安全街镇标准,提高街镇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十四条(信息员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气象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等部门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二)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信息;

  (三)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

  (四)参与气象灾害应急处置、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管理制度。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部门结合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设置,综合考虑地理位置、气候背景、行业特点等因素,制定本市重点单位认定标准,并根据认定标准,确定重点单位名录。

  本市符合认定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市气象主管机构申报成为重点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处于特殊地理位置或者属于特定行业,在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产生较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防御职责)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对职工进行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二)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应急管理工作;

  (三)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巡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的,及时整改;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并根据需要组建救援抢险队伍。

  重点单位属于本市基层应急管理单元的,还应当遵守基层应急管理单元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对重点单位的服务和监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服务和监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重点单位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培训;

  (二)为重点单位获取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气象资料提供便利;

  (三)建立重点单位的监管机制,共享监管信息,对其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

  (四)发现重点单位存在气象灾害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其消除隐患。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3

  第十八条(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输电、油、气线路以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环保、交通、消防、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精细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一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等,组织开展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判通报)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农业、水务、交通、*、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四条(统一发布)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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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3篇(扩展1)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3篇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暴雪、寒潮、大风、龙卷风、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大雾和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基本原则)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

  市和区人民*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气象灾害防御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的组织管理工作,为本级人民*组织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安排有关人员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消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环保、水务、安全生产监管、海事、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工作考核和经费保障)

  市和区人民*加强气象灾害预警能力、防雷减灾管理、气象安全街镇建设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考核,并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调查评估、应急处置、科普宣传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社会责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避灾避险能力,在气象灾害发生后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第八条(科技创新和人才建设)

  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技术创新,完善气象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

  本市加强气象灾害防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机制和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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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高层建筑、轨道交通、输电、油、气线路以及沿江沿海、港区等重点区域加强气象监测设施建设,增加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完善本市气象立体监测系统。

  第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水务、环保、交通、消防、农业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台,共享气象灾害数据资料和水旱灾害、城市火险、农业灾害、环境污染、交通监控、城乡积涝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精细化预报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建立精细化的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体系,分区制作动态实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升短时临*预报预警能力。

  第二十一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水务、交通、环保等部门针对气象因素可能引发的城市积涝、道路拥堵、航班延误、空气污染、健康损害等,组织开展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引导社会公众科学防御。

  第二十二条(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制修订)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设定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明确防御指引,并报*气象主管机构、市人民*批准后实施。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种类、级别、防御指引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根据评估结果开展修订工作。

  第二十三条(风险预判通报)

  本市实行灾害性天气风险预判通报制度。

  台风、暴雨、雷电、大风、大雾、冰雹等灾害性天气可能对本市产生较大影响,但尚未达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标准时,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风险预判信息提前向农业、水务、交通、*、海事、住房城乡建设、绿化市容等部门以及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启动准备。

  第二十四条(统一发布)

  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应当通过市和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等渠道,统一向本级人民*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五条(社会传播)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台风橙色、红色或者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滚动播出灾害性天气实况和防御指引。紧急情况下,电信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无偿向本地全网用户发送应急短信,提醒社会公众做好防御准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不得擅自更改市和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发布信息的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的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的信息。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3

  第三十五条(基层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协助组织居民、村民、社区志愿者等参与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及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配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学校、幼托机构、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建筑工地施工单位等应当指定专人,接收、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六条(公众参与)

  鼓励法人和其他组织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参与应急处置工作,提供避难场所和其他人力、物力支持。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气象灾害防御科普宣传、应急演练;在气象灾害发生后,有序参与医疗救助、心理疏导和灾后重建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行业组织参与)

  气象灾害防御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防灾减灾培训,提升专业技术能力和行业服务水*,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三十八条(学校教育)

  学校应当在教育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下,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定期开展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等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十九条(媒体宣传)

  鼓励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刊播气象防灾减灾公益广告以及科普宣传节目。

  第四十条(灾害保险)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提高气象灾害风险抵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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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全文3篇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当事人检查的内容、要求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

  第十条(回避)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市场*负责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主动回避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十一条(责令改正)

  区市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

  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等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市场*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协助调查)

  区市场*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区市场*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

  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市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区市场*。

  第二节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条件)

  区市场*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四条(立案期限)

  区市场*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获得线索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

  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立案结果)

  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市场*负责人批准。

  决定立案的,区市场*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节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调查要求)

  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调查内容)

  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主要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等情形;

  (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证据种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制作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立案前取得的证据,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证明材料的提供)

  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证人提供与案件有关的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证明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件调查中发现涉嫌假冒产品的,区市场*可以交由被假冒的企业或者其他权利人进行辨认、鉴别,并由其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书证物证)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书证原件、物证原物作为证据。

  收集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等,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经提供人标明核对无误后,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提供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视听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作为证据。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

  有声音的视听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电子数据)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拍照摄像、拷贝复制以及将有关内容打印后按书面证据进行固定等方式予以取证,取证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对于电子数据被删除、篡改或者因内容复杂等情形,行政执法人员自行收集有困难的,区市场*可以书面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检验分析,并由其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询问笔录)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3篇(扩展3)

——上海市中小学学籍管理办法 (菁华5篇)

  第十二条 (适用对象)

  全家迁居(本市迁往外省市、或由外省市迁回本市;本区县迁往外区县、或外区县迁回本区县),或确有其他特殊困难须转学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本市户籍在外省市就读的高中学生申请回本市就读,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经测试后,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落实,方可办理转学手续。

  本市范围内高中学生一般不转学。

  学生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转学。

  第十三条 (申请时限)

  申请转学手续应在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内办理,最迟不得超过开学第一周。因市政动迁等特殊情况(须提供相关证明),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方可办理学期中途转学。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

  申请转学须提供学生的户籍证明、原校开具的转学联系单、学生成长记录册、健康卡、预防接种卡和学籍卡复印件,高中学生还须附高中录取材料等。

  第十五条 (申请手续)

  学生或监护人应先向原就读学校提出转学申请,并由原就读学校开具“转学联系单”。中学生转学,到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手续;小学生转学,可直接到转入地所属学校联系。转学申请经转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核准并安排落实后,再到原校开具“转学证明”,办理转出、转入手续。

  第十六条 (学校责任)

  接收学校不得拒收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因班级学额原因无法接纳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安排。学生联系转学未落实之前,原校不得出具转学证明,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校承担责任。

  本市学生转学,接收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外省市转入的学生,学校可按其实际文化程度编入相应年级就读。

  第十七条 (适用对象)

  借读生是指非本市户籍、但具备在本市中小学就读条件的学生。即本市蓝印户口;持有一年及以上《上海市居住证》,且在有效期内人员的`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子女;持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的引进人才高中阶段适龄子女。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

  借读申请人居住地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借读申请,落实就读学校。

  第十九条 (申请时限)

  借读申请手续应在学期结束前一周或新学期开学前一周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材料)

  有效期内《上海市居住证》、父母身份的有关证明及学生的学籍证明。小学一年级新生还需有户籍证明、儿童预防接种证明或健康检查卡。

  第二十一条 (相关待遇)

  借读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参加团队组织、担任学生干部、评优奖励、课外活动、帮困助学等方面,与本市学生一视同仁。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及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免收借读费。

  本市蓝印户口、引进人才《居住证》子女可根据当年招生政策的有关规定,申请报考本市普通高中,其中境外引进人才子女,在语言适应期(3年)内报考本市普通高中的,可以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已在外省市就读高中的,本市普通高中学校在有学额的前提下,由学校对其进行测试,经测试合格后,由学校报所属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接受其借读。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海外华侨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就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海外华侨的子女及外籍中小学生在本市就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升级)

  1、各科成绩学年总评全部及格。

  2、小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及格外有1门学科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语文、数学、外语学科和其他学科中各有1门不及格。

  第二十八条 (留级)

  1、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达5门及以上。

  2、小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学科中有1门及以上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及以上不及格。

  3、中学生学年总评不及格学科在4门及以下的,经补考后,语文、数学、外语学科中有2门不及格;或语文、数学、外语中有1门不及格,其他学科有2门不及格;或不及格学科达4门的。

  4、高中学生自主拓展(选修)课程学*未达到规定学分;或社会实践活动一学年无故缺*三分之一及以上的。

  5、小学一、二年级和小学、初中、高中的毕业年级不设留级。

  第二十九条 (随班学*)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在同一年级连续留级两次(即在同一年级读完3年)仍不能升级的,可继续随班学*。

  第三十条 (跳级)

  学生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优异,已提前达到更高年级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同意,并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

  跨学段跳级的学生须参加毕业考试和高一学段的统一招生考试,并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免修)

  学生学业成绩优秀,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某一学科已达到更高年级的学力程度,由学生和家长提出单科免修申请,经班主任、任科老师和教导处审核,报校长批准,可以单科免修。

  第四十四条 (奖励对象和形式)

  市、区县、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及参加社会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可采取当众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章)、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

  第四十五条 (奖励程序)

  凡授予各级“优秀少先队员”、“优秀少先队队长”和各级“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等称号者,均需学生民主评议推选,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学校和社区张榜公示。

  对学生的奖励,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档案和本人档案。

  第四十六条 (处分类别)

  处分一般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

  高中学生在校期间被司法部门判刑、劳动管教,或在留校察看期间,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可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 (处分程序)

  学校对犯错误的学生应加强教育,促其认错悔改;必须处分的,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处分适当。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要与学生家长进行沟通,处分结论要同学生本人及家长见面。

  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学校或学校所属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须经校务会议或行政扩大会议讨论通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处分,除上述手续外,还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四十八条 (教育帮助)

  学校要加强对受处分学生的帮助教育。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学生在1学期后,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在1年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撤销其处分。撤销处分的权限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相同。


上海市气象灾害防御办法全文最新版3篇(扩展4)

——最新上海市旅游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有效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景区(点)经营者、网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突出都市旅游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市人民*应当加强对本市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对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经国家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可以对本区域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形象推广进行统筹协调。

  主要景区(点)所在地的镇、乡人民*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市旅*政管理部门和区、县旅*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旅*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以及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可以根据会员需求,开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进行行业培训和交流等活动。

  第八条市人民*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和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等。

  各级人民*应当对涉及景区(点)的道路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九条旅*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待开发的旅游建设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和建设,提供信息,帮助协调;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建设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境内外企业采取参股、兼并、收购或者迁移总部等方式来沪开展旅游经营活动的,享受与本市旅游企业同等待遇。法律、法规对其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旅*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本市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创新文化旅游、会展旅游、体育旅游、水上旅游、乡村旅游、医疗旅游、老年旅游、研学旅行等旅游产品,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本市在区域开发中应当统筹考虑城乡居民休闲度假需求,加强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合理优化布局,营造城乡居民休闲度假空间。

  本市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建设用地以及用海和海岸线占用需求。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行社及其组织的来沪旅游团队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境内外旅游宣传网点,通过大众传媒、境内外合作交流等各种渠道和形式,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主要景区(点)以及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的宣传。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地方特色和文化特点开发旅游产品。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旅游资源特色和旅游产品优势,确定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推介主题,扶持旅游产品的开发,促进旅游市场的拓展。

  第十三条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经批准有偿出让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本市推进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交通便捷服务、便民惠民服务。

  旅*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景区(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根据需要设置旅游咨询中心;推进旅游公共服务进社区,加强对社区的旅游宣传,为社区居民旅游出行、旅游投诉*提供便利。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及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改造、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旅*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本市制定公共客运规划时,应当听取旅*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安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

  本市市内旅游线路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交通线网规划。

  本市旅游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应当与公共客运线路及其设施的配置相协调。

  第十六条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码头等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和主要景区(点)合理设置或者安排旅游团队车辆临时上下客点。

  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景区(点)和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的指引标志。

  第十七条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旅游统计分析,建立旅游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区域间旅游信息互通,并向公众发布相关旅游信息。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政管理部门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建立科学的旅游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开展全市旅游产业监测。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旅*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信息。

  第十八条本市建立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假日期间及放假前一周,通过大众传媒逐日向社会发布主要景区(点)的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相关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应当加强对旅游安全工作的领导,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建立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区、县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

  *、消防、卫生计生、食药监、质量技监、交通、绿化市容、旅游、商务、文化、体育等依法负有审批、处罚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旅游安全监督管理,逢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进行重点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旅*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和公共服务,鼓励企业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一条鼓励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有关组织机构在协调安排年度展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规模大、国际化程度高、对旅游业促进作用明显的展览项目。

  第二十二条本市推进发展邮轮、游船、游艇等水上旅游,加大水上旅游公共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力度,推进水上旅游航线和产品开发,加强水上旅游的宣传和推介。

  市旅游、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口岸服务、水务(海洋)、海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区、县人民*组织编制水上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交通、口岸服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邮轮、游船和游艇码头的建设,完善相关的旅游服务功能和配套设施,协调口岸监管部门提高邮轮口岸通关服务和综合管理水*。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水上旅游服务标准。旅游、交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上旅游市场监管,引导水上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本市推进开发乡村旅游资源,促进发展乡村旅游。市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制定支持乡村旅游发展的相关政策。区、县旅游、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乡村旅游的推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乡村旅游服务提供培训、指导。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旅游、农业、*、工商、环保、食品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乡村旅游服务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应当协调年度节庆活动计划,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节庆旅游产品,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节庆活动。每年在举办上海旅游节活动前,组织单位应当预先发布活动信息,协调与旅游节活动相关的事宜。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举办重大节庆、赛事、会展等活动,市旅*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订旅游住宿保障方案,协调各类住宿资源,满足住宿要求。

  市旅*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本市居民利用家庭住房自愿为参加前款所列旅游活动的旅游者提供住宿,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规定。

  第二十六条旅*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提供信息、帮助协调等方式,促进研制和开发具有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培育体现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品牌。

  本市加强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鼓励社会组织推出旅游商品推荐名单。鼓励企业为旅游者购买商品提供金融、物流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七条市旅*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市发展改革、文物、商务、绿化市容、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促进旅游消费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八条旅*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院校、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第二十九条本市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

  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领域,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并组织实施。旅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服务和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条市旅*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旅游发展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区、县人民*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县旅游发展规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市场导向为基础,实行合理引导,防止无序开发和重复建设。

  第三十一条编制本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发挥长江三角洲地区旅游资源的综合优势,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和国内其他地区的区域旅游合作与发展。

  对黄浦江、苏州河等水系景观的旅游开发,以及区与区之间或者区与县之间相邻的旅游资源的开发,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三十二条市旅*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旅*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街区、特色农家旅游村等专项规划。区、县旅*政管理部门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体现区域特色和功能特征,并报市旅*政管理部门综合*衡。

  第三十三条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

  旅游规划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委托境内外专业机构编制。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或者区、县旅游发展规划,其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旅游环境和生态环境。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景区(点)、旅馆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五条市旅*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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