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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

日期:2022-11-07 00:00:00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建设节水型城市,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

  各级人民*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大力推行节水措施,鼓励和支持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

  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节水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市供水主管部门、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批准实施。

  第七条 城市供水经营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度。

  市人民*遵循公开、公*、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竞争的方式,将一定范围和期限内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

  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九条 市、区人民*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污染水质的活动。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

  第十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获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范围和期限内,应当依据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市供水工程。

  在公共自来水管道无法供水的偏远地区,各级人民*应当建设专门的供水设施保障居民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自来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规定的公共供水水压标准时,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工程。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城市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蓄水设施每六个月至少进行一次的清洗消毒,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并由管理单位向业主公示检验结果。

  二次供水的其他规定,由市人民*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供水输配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方案,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用户自建的自贸易结算水表至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口的供水设施(含贸易结算水表),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和更新费用由供水企业负担。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到场进行抢修,*、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居民住宅室外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室内的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用户可以要求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抢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并可收取合理费用。

  第十七条 消防用水采用专用取水设施,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消火栓的维护经费及其消防用水水费由市财政按年进行结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市政、园林和环境卫生等作业单位的用水要求,设置专用供水设施,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3

  第三十一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行业用水定额,对计划用水单位实行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业用水定额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标准。

  尚未制定标准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节水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在水量*衡测试确定的合理用水水*基础上编制,并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定期修订。

  第三十三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用户的用水量确定计划用水单位并公布。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供水能力、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水*、行业用水定额,于每年度十二月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考核。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将计划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按月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二)生产经营规模扩大等发展需要;

  (三)按规定开展水量*衡测试工作。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定用水计划指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月用水量在三千吨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量*衡测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使用防渗漏的设备、材料,采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安装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依法必须实行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含装饰装修)工程,安装使用的生活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

  第三十九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禁止生产、销售和生产经营中使用依法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四十条 市、区人民*应当鼓励和扶持对污水、再生水、海水以及雨水等的开发、利用,促进再生水利用管网和配套设施的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应当按照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的范围配套建设再生水回用设施。

  已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景观设施、洗车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具备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宾馆、旅馆、饭店、度假村和住宅小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海水或者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从事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业务的,应当安装使用节水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循环用水洗车设备或者经处理的废水洗车设施设备。

  第四十三条 居民应当节约用水。鼓励居民循环用水和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应当制定和落实财政补助、费用减免、计划用水指标管理、表彰奖励等政策措施,建立有效节水激励机制。

  市节水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连续两年以上低于行业用水定额的;

  (二)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损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污水、再生水回用和海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用水和擅自取水行为予以举报和制止,经查证属实的。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阅读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1)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菁华3篇)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1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用人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个人工资额按《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交通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在建工程建设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的具体标准及浮动费率的具体方案,分别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实行全市统筹。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编制劳动能力鉴定经费年度支出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劳动能力鉴定经费用于以下支出:

  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㈡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㈢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㈣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事故预防费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编制工伤事故预防年度预算计划,纳入工伤保险基金预算,按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㈠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㈡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培训费用;

  ㈢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费用;

  ㈣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费用。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2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认定工作。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㈠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㈡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㈢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十二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㈠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㈡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及聘用关系的;

  ㈢用人单位未在本市登记、备案,且未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的;

  ㈣属《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3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等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延长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五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者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定。

  第十六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再次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2)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菁华3篇)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1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三条 市、区人民*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

  第五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给予表彰、奖励。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污者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符合条件的,给予扶持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以及排放方式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的,排污者不得排污。

  排污者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并提供有关资料。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需作重大变化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时,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十五日或者紧急变更后三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限定排污者的作业时间和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

  第二十六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费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征收。排污者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有重大变化以及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发生改变而不申报变更登记的,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核定的或者实际抽测到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或者强度缴纳排污费,核定或者抽测到的数据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排污费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使用自来水(含原水)的排污者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处理费;自备水源的排污者排放污水没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应当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放的,依法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加倍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符合技术规范的排污口。排污者不得通过该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放污染物。排污者排放污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不得向雨水管网排放污染物。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不得变动。

  第二十八条 排污者应当保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并如实记录使用情况。

  因检修、更新需要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排污者应当事先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

  污染防治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的现场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与排污有关的产品、生产工艺、原辅材料消耗及其他必要资料。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对象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或者隔离施工,防止粉尘污染。

  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装卸作业、清理施工弃土、清扫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施工,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洒水、喷淋、覆盖、隔离等有效的防尘措施。

  建筑废土存放时应当采取封闭、覆盖及其他有效防尘措施。

  施工、运输车辆驶出工地、矿场前应当冲洗,防止粉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装卸、室外加工的,应当采取密封、喷淋或者其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三十二条 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的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不得使用燃煤、燃油、木材以及其他高污染燃料。

  禁止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露天焚烧产生有毒有害废气、粉尘和恶臭气体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在厦门本岛及其他城市建成区内从事露天烧烤,必须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进行,并具备符合条件的污染防治设施。

  第三十四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允许从事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立餐饮业专用烟道。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

  (一)住宅楼;

  (二)距离住宅楼十米以内的建筑物;

  (三)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四)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五)市人民*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其他地点。

  第三十六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项目,经营者应当事先予以公示并书面征求周围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然后依次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经营者方可营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油烟净化装置,油烟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二)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工作环境;

  (三)噪声、振动排放符合规定标准;

  (四)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油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废油脂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置;

  (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无力自行维护,造成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应当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维护运行;

  (六)泔水废渣,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自行处理或者委托污染治理专业运营单位进行承包式治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三十八条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在本市行驶。

  在用机动车经目测排放黑烟的,即可认定该车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认定时应当做好相应取证工作。

  机动车驾驶员、车辆所有者不得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的检测、抽测。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定期检验以及转移登记的,必须经过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核发牌证、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办理转移登记等手续。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人民*应当组织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实行限期整治,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控体系。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禁止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在疗养区、居住区、文教区从事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建筑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前述时间段内超标排放噪声、振动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排放者提前三日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高考前十五日内和高考期间,在居住区、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不得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活动。考试期间考场周围一百米范围内按照居民、文教区Ⅰ类噪声、振动排放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废品回收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行业集中经营场所。禁止在商住楼新设可能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五金加工、建材加工、汽车维修和服务、娱乐业以及可能影响生活环境的废品回收等项目。

  禁止在住宅楼(包括商住楼的住宅部分)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生产经营活动。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

  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四十三条 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处理和综合利用。

  宾馆、餐饮、娱乐、商贸等服务行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城市生活垃圾的产生,并及时清运,防止污染。

  第四十四条 加强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全过程的监控管理,严格执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在本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应当实行转移联单制度。收集、贮存、运输危险废物不得撒漏、丢弃,处置危险废物必须符合规定要求。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

  第四十五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因环境功能和产业结构调整必须搬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投资、信贷、土地使用、能源材料供应和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3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即开工建设且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不符合规定不能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改进措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设立国家和省、市人民*明令取缔的污染严重的'企业或者生产设施的,或者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污染严重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或者销毁产生污染的设备、原辅材料,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过期排污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申报排污情况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超标排污者在被限期治理期间,不履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作业时间、污染物排放时间、排放量、排放方式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请同级人民*予以关闭;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擅自将辖区外的危险废物运入本市贮存、处置的,责令其依法予以处置,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未按照要求报备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或者其预防和应急处理方案规定的措施未落实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通过规范排污口以外的其他途径排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不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排污者擅自变动排污口及其标志、排污口的采样测流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污染防治设施使用情况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交通、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行驶、将机动车移至指定地点限期治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机构不按照规定的检验标准和方法开展机动车排气检测,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驻区分局决定。其中对重点污染源的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粉尘污染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饮业炉灶和单位食堂炉灶使用禁用燃料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禁用燃料的设施,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露天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露天烧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烧烤工具;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禁止地点新设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和单位食堂项目的,责令关闭,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设施、物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在居住区和文教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使用的广播喇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产生噪声、干扰居民生活活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禁养区域内非法从事少量畜禽养殖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3)

——最新版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 (菁华3篇)

最新版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1

  第十七条在港区范围内经营码头装卸、储存、船舶理货、拖驳船业的,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在港区范围内,申请设立从事水路运输或者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通商船舶的经营人或代理人,在船舶到港前应按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船舶动态、靠离泊计划以及申请引航,并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对国家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和货物、船舶阻塞港口以及抢险救灾,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实行统一部署,组织优先作业,采取必要的调度措施,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人及船舶、车辆应当服从管理。

  第十九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港口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卫生进行监督,维护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港口特种作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港口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并由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发证。

  第二十一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从事港口业务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港口行政规费和事业性收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按法律、法规和价格管理权限的规定,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单位、个人从事港口业务,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滥收、乱收、摊派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港口业务经营者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港、澳、台航线船舶开放的,码头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未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货主自有专用码头不得对外经营。

最新版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2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及个人有保护港口和港口设施的义务,禁止破坏港口环境、港口资源、港口设施,禁止扰乱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七条港口设施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负责港口设施的维护,保证港口设施的正常、安全使用。

  公用性港口基础设施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维护。

  第二十八条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以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㈠倾倒废弃物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㈡从事水产养殖、捕捞;

  ㈢擅自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㈣其他妨碍港区安全和污染港区的行为。

  第三十条严格控制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确需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应当符合厦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港区规划和海域功能区划,并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海事、海洋事务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批准。

  第三十一条规划港区开发建设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境保护、海事等有关部门进行陆域和水域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港区、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违反厦门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港区、规划港区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应当经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等,或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规划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应征求市港口行政管理、海事、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海事、*消防、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消除危害,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秩序,并依法调查处理。

最新版厦门市港口管理条例3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口泊位装卸危险货物及在港区内的仓库、堆场储存危险货物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㈡、㈢项规定,在港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擅自在港区陆域和码头沿岸采掘、倾倒泥土砂石,擅自进行爆破作业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港区、规划港区水域填海、造地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引航员未经厦门港引航机构统一调度而从事引航工作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制止违法行为,并交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4)

——厦门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菁华3篇)

  第十二条 市*大会*团(以下简称*团)可以向市*大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议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的市*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联名,可以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列入会议议程的,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应印发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四条 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交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大会提出法规案,在市*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要的资料,发给代表。

  第十七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提案人、有关机关或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九条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团常务*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团常务*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向有关专家咨询,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团报告。

  第二十条 向市*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列入市*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交付市*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向市*大会提出,由*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大会通过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大会通过的厦门市法规,报经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规通过或批准后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7日内在《厦门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市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15日内,向省*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第四十三条 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认为报请批准的厦门市法规需要修改的,由市*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经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厦门经济特区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于法规公布后30日内向全国*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人民*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报送备案的文件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厦门海事法院、市*大会专门委员会、区*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法制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必要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市人民*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市人民*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不予修改或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规章撤销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意见的报告,进行审议,作出决定。

  常务委员会对规章作出的撤销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5)

——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保障科教兴市战略顺利实施,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各级人民*应当坚持科教兴市,优先发展科学技术,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提高驾驭现代科学技术工作的能力,制定任期内科学技术工作指标和考核办法,实行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应当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顾问制度。

  各级人民*在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做出决策之前必须进行科学咨询、论证。

  第四条 各级人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组织编制、落实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应当积极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加强对青少年的科学技术教育,提高全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六条 市人民*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确定本市科技进步及高新技术重点发展领域,并予以发布。

  第七条 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条 积极开展国(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贸易活动、建设多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具有或可能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项目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建立技术中心,开展研究开发活动。

  鼓励企业之间,企业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之间联合建立行业公共技术研发服务*台、技术联盟、工程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能力和标准制订能力。

  鼓励外商和台、港、澳商投资创办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在具备条件时注册为独立法人。

  第二十条 经认定的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受财政等有关优惠政策。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在厦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等,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用品,依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依法优先予以办理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对公共研究开发*台和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类研究开发机构对外开放,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营利性服务,促进仪器设备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开展主导产品和核心技术的专利战略研究及自主知识产权品牌战略研究,将知识产权战略、技术标准战略与企业生产、经营发展战略相结合,为自主知识产权竞争力的提升和自主品牌建设提供支撑。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职工*监督制,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机构设置、经费使用、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

  第二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面向市场,与企业建立各种经济技术协作关系,发展成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科技创新型企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根据本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设立科学技术创新与研究开发资金,用于支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中小企业创新和产学研发展,提高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能力。其中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项目;产学研发展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学研开发项目。

  鼓励企业申报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对已经获得国家立项的科技开发、成果转化以及产业化项目,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人和组织取得自主知识产权,有关行政部门对获得国内外授权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个人和组织进行资助。

  第二十七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和技术市场等各类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享受财税等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应加强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建立以科学技术为先导的农业科学技术产业工程和示范区,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

  鼓励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技术服务网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对科学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保障科学技术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其学术水*、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通过评审或考试可以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资格;对于学术造诣较深、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在农村专门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其技术推广实绩作为职称评聘的主要依据。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考核制度,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工作者的任职年度和任职期满考核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应当鼓励和资助中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三十三条 科学技术人员可以依法以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以提供技术服务等无形资产作为出资投资于企业,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取得收益。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和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进各类优秀科学技术人才。鼓励在国(境)外工作和学*的科学技术人员来本市参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对引进的高层次科学技术人才,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更新知识,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

  市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与其发生工作关系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作为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评价、项目申报、职称评聘等事项的依据。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6)

——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维护人身、财产等公共安全,美化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活动,是指为使建筑物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及饰品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外立面包括建筑外墙、外门窗、阳台以及其他外围护表面及附着的建筑构件。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遵循安全、美观、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进行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权限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

  规划、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中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建筑、消防、环境保护、城市容貌等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好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满足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必要内容及需要。既有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影响建筑外立面外观、周围环境以及明显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风格、色彩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照本规定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的材料、施工工艺的选用以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设置等进行审查。未按照本规定进行设计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予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工程质量监督时,应当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载明相关监督内容。

  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其建筑外立面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对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装饰及附加设备、附加设施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相关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建筑物以及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

  第十二条 本市遇重大庆典、举办大型活动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市容环境进行美化的,可以按照市人民*的要求,组织对重要区域的建筑外立面实施清洗、粉饰。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幕墙包括玻璃幕墙、金属幕墙、石材幕墙、人造板材幕墙、复合板材幕墙等及其组合幕墙。

  第十七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在其周边设置挑檐、顶棚等遮挡防护设施或者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建筑幕墙下有出入口、通道或者人员活动场地的,应当设置遮挡防护设施,其伸出墙面长度不小于1.2米,并具有抵挡上部坠落物撞击的强度。

  第十八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销售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

  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九条 采用建筑幕墙的建筑,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建筑幕墙使用说明书要求进行日常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条 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以及临街建筑,需要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的,应当使用安全玻璃,并采取防坠落措施。

  玻璃幕墙采用钢化玻璃等易爆玻璃的,应当采取粘贴安全膜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采用玻璃幕墙、金属幕墙,可能会对周围环境产生光照污染的,应当采用低辐射率镀膜玻璃、非抛光金属板,不得采用镜面玻璃、抛光金属板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门窗应当与主体结构可靠连接,固定节点应当满足在风荷载和地震荷载作用下的受力要求。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7)

——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一条为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水路运输企业合法经营,保障托运人及旅客合法权益,促进厦门市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厦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厦门市船东协会是本市各水路运输企业(以下统称航运企业)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社会团体,发挥沟通航运企业与*有关主管部门的桥梁作用。

  第五条鼓励本市的航运企业发展地区间和省际的海上旅客运输、旅游运输和远*洋运输。对航运企业在经营中遇有困难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指导,扶持航运企业向集团化、国际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航运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其非法摊派和收费。

  航运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摊派、拒缴非法收费,并可向厦门市船东协会、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航运企业要求增加运力应按原审批程序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新增船舶筹建手续。

  对上年度无重大运输事故,以及经济效益好运输质量高,在货主中享有较高信誉并能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按时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企业优先批准。

  第二十条航运企业办理新增运输船舶筹建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新增水路运输船舶筹建申请书;

  (二)船舶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资金来源证明或意向。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筹建船舶后,航运企业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购造船舶,对未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筹建批文的船舶,船检部门不得予以检验发证。

  筹建批准文件有效期为1年。1年内未购造船舶的,视同自行取消筹建资格。

  第二十二条新增船舶取得合格船检证书并具备营运条件的,应向规定的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取得《营运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航运企业要求出售营运船舶的,应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运力核减和《营运证》注销手续。其中经营旅客运输的因出售营运船舶而取消航线或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在获批之日起1个月后,方可出售,并在沿线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周知。

  第三十九条航运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遵守本规定,在经营中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较好的,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营业性运输船舶及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临时从事营业性运输,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证》的,及《营运证》被吊扣后仍继续营运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按违法所得处以2倍罚款,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会同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运输票据管理规定,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水路运输行业统计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由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或市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委托的市水路运输管理处给予警告处罚,并限期补报。

  第四十三条其他违反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对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航运企业及其船舶,在其纠正违章行为之前,市水路运输管理处应提请港务监督等有关查验部门、港务部门和船舶代理部门,暂缓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五条对无证无照、严重扰乱运输市场秩序并可能对旅客造成伤害或对货物造成损失的非法营运船舶,并应给予扣船中止其运输。

  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可对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运输船舶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查阅有关的证明、账册、单据,必要时可以抄录或复制;并有权对违章行为所涉及的单位,个人调取证据。

  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应予以纠正,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管理部门并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关追究刑事责任。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8)

——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菁华3篇)

  第十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按照市政工程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门按有关规定核拨,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或招标确定的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外的区间道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建成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小区级道路、组团道路、宅间小路及排水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自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政专业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对各区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进行指导。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孔)、井盖、标志,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城市道路的技术规范、标准设置和维护。

  因城市道路上各类管线的井(孔)塌陷、井盖缺损等原因造成道路不畅通、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事故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禁止偷取和破坏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的井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收购各类管线井盖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器材。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靠地点的限制。

  第四十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整治和管理须服从全市防洪防海潮规划,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城区防洪防海潮安全。

  经市人民*批准划为专用岸堤区的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由使用单位承担依法管理、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经市政行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应当修复或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凡需在城区排洪沟渠、湖堤、海堤、堤岸上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或进行建筑的,须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海潮标准设计、施工,并不得有损防洪防海潮设施的功能。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采砂石、取土、堆物作业;

  (二)倾倒垃圾、废渣和其它可能造成淤塞、腐蚀及影响行洪、输水的物质;

  (三)其它损坏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四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偷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设置广告牌、挂浮物,架设各类缆线;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旁堆放杂物、挖坑取土等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维护。

  第四十七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的树木距照明设施不得小于规定距离,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并立即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所偷取和破坏的管线井盖的数额,每个处一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收购的管线井盖及器材的价值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的缺损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在市政工程设施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桥涵架设管线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破路抢修地下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的。

  第五十条未经审批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占用或挖掘面积每*方米一百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排水户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排水户排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

  (三)排水户不按规定提供排水资料的;

  (四)动迁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先建设替代的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地下管线穿越城市排水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或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排水户或个人因意外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进入排水管道未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报告的;

  (七)占用城市防洪防海潮设施期满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机关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或拒绝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9)

——最新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全文 (菁华3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鼓励节约用水,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节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镇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是与民生紧密相关的重要公用事业,是*应当提供和保障的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镇供水*责任制,加强水源保护和供水基础设施建设,安排专项资金,统筹规划、推动实施城乡区域集中供水。

  第五条 省人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市、州、县人民*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节水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节水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坏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和支持兴建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逐步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行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统筹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供水水源。

  第九条 市、县人民*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水厂、管网等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应当将供水、节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禁止无资质、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从事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供水工程,应当按照供水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城镇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组织城镇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可能污染地下水的;

  (五)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对原取用地下水作供水水源,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制定限期关闭计划,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与供水作业或者水源保护无关的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关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特别保护制度和措施,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供水水源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人民*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取水口附*水源的保护,开展重点巡查,发现可能污染供水水源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环境质量监测和监督检查,每月在当地*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供水单位发现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同时报告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等相关部门。

  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镇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应当将城镇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周围三百米的范围划定为安全保护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取水泵站、净水厂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危及取水泵站、净水厂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水质检测设施,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频次,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并每日向城镇供水、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城镇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水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监督。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建立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每日在当地*网站和其他主要新闻媒体发布监测信息。

  用户有权向当地人民*城镇供水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查询城镇供水水质情况,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省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 (菁华3篇)(扩展10)

——厦门市中考满分作文(精选五篇)

  晚来独登楼,揽一壶月色,钓一腔情怀。小酌几许,微醺之际,细品前人之作。空白的石碑与潇洒的字迹无一不展现着你们别样的精神,它们幻化成一股灵气,给予我力量。

  无字碑

  自古碑者,或洋洋千言,或寥寥数语,唯有此碑,亘古不衰地维持着最初的模样。

  武则天——千古一帝,将功过与褒贬交予后人评判,以一颗无愧臣民的浩荡之心名垂千古。月上枝头,照亮她因流言而显得暗淡的脸庞,却无法映透她的本心。

  “尽情评判吧,我无畏。”她的声音从远方飘来,吹得我情波脉脉,不由得想起当年的她对于骆宾王《讨武曌檄》的态度,面对“狐媚偏能惑主”的辛辣批判,她只是笑笑而已,至于“六尺之狐安在”的质疑,她也无动于衷,竟然说道:

  “宰相安能失此人!”

  品读她的传记,品味无字碑身后的包容忍让之意,我不由得皱眉,她是真的.无畏,还是把满腹无奈化作包容的笑容,以大唐之兴盛掩饰内心的荒芜?

  我知晓,她欲以宽容的形象留于史册,便将无字碑的模样,深深印在心上。

  兰亭序

  墨笔一挥,入木三分,引来窃书几人。

  翩若惊鸿,婉如游龙,洋洒千军史册。

  作为行书爱好者,我以浅薄的才识著此短句以形容王羲之的字。我酷爱夜读《兰亭序》,在纸醉金迷的世界中用书法营造安详的环境是我的修身之道。细品其作,出了对字迹俊美的赞叹,我还对他勤奋练字的格外崇尚。

  飘逸清秀的字迹在阳光稀微之时,为我勾画出一名少年的身影。他颔首低眉,神情专注,将所有的心血都融化在笔尖。白鹅昂首走过,雪白的身姿并不能将他分身。他在一片静默中书写着,仿佛书法是他的情人,他可以终其一生地守护着它。

  萧萧秋风泛起缸中黝黑的洗笔水,并将那一份执着与勤奋吹过历史长河,定格于方寸之上。手握《兰亭序》,细品一笔一画的率性与洒脱,我的心微微一颤。

  因为我知晓,他的字与魂已经流入我的体内。时刻提醒着我不忘初心。

  再泯一口酒,思绪绕回眼前。然而我知晓,我已经用心灵碰触到作品背后更深沉的内涵,品味过后的余芳,将萦绕身畔,久久不散。

  曾经无数次看过你,微笑的你,生气的你,发呆的你,但是隔着窗户看你这还是第一次。 小学的时候,我嚷嚷着要上钢琴班,绘画班,舞蹈班,上班的间隙总喜欢踮着脚看着窗外的你,有时候,妈妈正在看大部头书,有时是接一个又一个的电话,但是每当我摔倒,跑调,滑神时,抬起头总能看见你含笑的大眼睛,笑着爬起来,对你做个鬼脸,吐个舌头,继续做我的疯丫头,回家时总说累,赖在你的背上,微风吹过你的发丝,有好闻的味道,伴着你起伏的呼吸声,我竟总能睡着,就像一个港湾一样,那么温暖,那么有安全感。

  初中的时候,除了钢琴绘画、舞蹈,又多了语文,数学,英语的补*班,紧张的星期七,星期八,我总*惯坐在后座一遍催你“快,快,快”一边撇着嘴嫌弃你过时的头发和老套的衣服。

  像小时候爱着你,赖着你的日子都如同闪电般苏醒,车窗半开着,你靠在座椅上,睡得一脸甜蜜,微风吹过你凌乱的头发。

  我站在车窗前,正如你当年一样。中间却隔着匆匆流逝的岁月。

  手机闹钟突兀地响起,你睁开眼睛,惊讶地看着我,“妈妈迟到了吗?”“没有。”我安慰你说:“老师有事提前半小时下课。”“我刚才逛街抠票了,就在车上打了个盹。”

  车座上空空如也,风雨无阻的接送与等待,你所谓有一条条逛不完的街,一个个约不完的朋友,一杯杯咖啡时间都是一个个优雅的谎言,街一定是没有逛的,否则不可能总是那老三样,咖啡一定是没有喝的,否则不可能分不清摩卡和焦糖玛琪朵。

  我有太多的梦想,太大的天空,太多的借口,我谈了十年的钢琴却从未给你弹一首曲子,画过那么多的画却从未为你认真的画过一张素描,我拥有太多的掌声却忽略了最该在乎的你,其实你哪都没去一直在岸边等我。

  你为了我生活忙成了一个陀螺,等待竟是你忙碌生活中难得的小息,妈妈你静静地在岸边守护着我,憧憬我亭亭玉立,憧憬我长大**。我知道你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永远等待着我

  的人,也是仗着这份爱,我才敢让你等待这么久。

  我知道,你当我去补*时,你都默默地等待着,我就如同远方驶来的轮船而你一直到在岸边等着我。

  妈妈你不仅是“雨中黄叶树,灯下白头人”的守护,更是天地有大美而不言,回时有明而不说的回味,你的爱似大海静水深沉,在最深的爱里是看不到浪花的。妈妈,我知道,你一直都在岸边等我,憧憬着我亭亭玉立,憧憬着我,长大成熟。

  你就像岸边盼望孩子归来的守望者,在岸边一直无怨无悔的等待着我,下课归来。

  又一次漫步溪岸,只有我与溪岸在谈心,谈的是那梦中的记忆。

  七年前的夏天,我因避暑而回到故乡,说是故乡,其实我没有一丝的归属感,甚至有些陌生,唯一引起我兴趣的是那溪岸。

  在故乡无所事事的我,只能与自然为伴,我又钟情于水,便爱上了溪流,但我更不喜欢那真诚的溪岸。我还记得,我曾独自漫步在溪水旁,拉着小溪的手,欢快的欣赏着小溪的生命历程,我在他背上与蜻蜓聊天,在他身旁与蝴蝶共舞,岸上是泥泞的湿地,住着枇杷树与香蕉树等老人家。天真的我在溪岸上奔跑,享受清风的抚摸,乡土气息第一次侵入我的鼻里,心里,脑海里。

  恍眼的七年飞走了,我竟然差点遗忘了那等待着的溪岸,我迫不及待的准备回去,一踏上这片令我魂牵梦萦的地方,一个故乡深深得烙在了我的心里,一切只因那岸。我来不及想,马上就对内心屈服了,任由他带我与那溪岸履行七年的约定。我走了过去,枇杷树、香蕉树变多了,溪水变肮脏了,蜻蜓蝴蝶不见了,那最令我深爱的溪岸,竟被水泥地所取代了,我逃也似的离开这里,这是什么?这绝不是我梦中的溪岸,因为那岸是和蔼可亲的老人,他去哪儿了?不是说好再见的吗?

  我终究还是幸运的,不知是因那童心,还是那岸的给予,但不管怎么样,我还是圆了梦,即便如此曲折。

  我从另一条路走向溪岸,溪尾有一小段泥地,在竹林里。没有人愿意在这里施工,我衷心的感谢他们。还是那片岸,岸上的泥泞不堪,蕴含着满满泥香的湿土,溪水长时间浸泡的落叶,这里是真正的梦里的岸,如此宽广博大,这是我全部的世界。梦中的情境与现在如此相符,我不仅笑出了声,那傻笑声中是对梦无限的怀念。我在岸边徘徊,一步步留下那脚印,

  摇动竹枝,将几片叶子摇坠下来,我想留下些什么,在梦里留下些什么?

  终于要离开了,我带了一瓶满满的湿土,这是他送给我的礼物,我紧紧的抱着它,它是如此的熟悉、温暖,这瓶土是梦的使者,我期待着与他在梦中相逢、相知、相拥。

  我走出了梦,亦真亦假的回忆令我疑惑,那梦回溪岸的甜美消除了疑惑,是真是假又如何,正如泰戈尔所写:“天空没有翅膀的痕迹,但我已经飞过”。我不仅在心里,梦里,脑海里找到这样一句话:“岸上没有相拥的印记,但我已梦回过。”

  千古以来,岸,是游子的漂泊与双亲的呼唤,是家乡村口那湾浅浅的河沟;岸,是儒生的金榜题名与寒窗的九载苦读,是乘风破浪而去的快意;岸,是纸醉金迷中的一方清静之地,是厌倦了灯红酒绿后的栖身之所。岸之一字,是思,是归宿,是征途,是??

  岸之于游子,是思念。那一年的清秋夜,团圆的佳节,圆月夜中,合家欢乐,却只能一身白衣,惆怅地卧在客舟之中,待天明后吟一句:“杨柳岸,晓风残月”。梦里家乡那间小小的瓦厝便是无法企及的岸了。“姑苏城外寒山寺,夜半钟声到客船”那清冷寂寞的钟声,萦绕在梦中的岸里久久不去。而那女子眼中“过尽千帆皆不是”,斜晖缠绵的岸,又是哪位游

  子泪湿的枕巾?岸在梦里,是思念。

  岸之于刀光剑影,灯红酒绿,是归宿。佛语有云:“苦海无边,回头是岸。”不论多么远的天涯歧路,多么重的血海深仇,多么深的几世怨念,转过身,回过头,便一笑泯然,烟消云散。金庸、古龙笔下的江湖侠士,无一不是行走在刀光剑影之中;“大口喝酒,大口吃肉”的梁山好汉,更是气如瀚海。然而他们无一不是在临死之前放下一切种种,恩恩怨怨,安详地离开。即使是那臭名昭著的“四大恶人”也一心向善,从容赴死。岸之于他们,是回头放下一切的坦然与*静,是一生中最后的归宿。岸在身后,是归宿。

  岸之于志士,是征途。乘着那航船,扬着那白帆,告别那沙岸上的水鸟,告别那家乡的夕阳,那清丽的素月,披着星子的衣衫在海上痛快地前行。奔腾的浪花拍打着船体,为我唱一曲骊歌送行。“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前路等着我去披荆斩棘,未来等着我去肆意探索。志士离岸,踏上的是一条未知的征途,迎接的是新丽的风景,不变的唯有那离岸的快意。若是赴考的学子,那岸便是他鱼跃龙门的踏板,若是立志行走天下的侠士,那岸便是他快意恩仇的前路。金榜题名,侠名满天下,都需要岸来承载,岸是它们的基石。岸在脚下,是征途。

  岸之一字,寄托了千古风月,寄托了迁客骚人的悠悠情思,寄托了侠客义士的刀光剑影,寄托了天涯游子漂泊的思念,寄托了芸芸众生最后的归宿。它是梦,亦不是梦。

  千古一岸,太重太重??

  一朝一暮来来往往,冗杂的生活击打急促的节奏。我无心品味,这复杂多样的生活。只是匆忙度过。

  夏日是燥热的,常盼着能降一阵甘霖,解除心中的枯干与烦闷。天终于阴暗下来了,细润的雨帘像稀疏的丝一般,轻轻织着。心却有些阴郁。

  细碎的雨声中,忽而传来悠扬的旋律。我一怔:是那久未相逢的笛声。

  雨点的跳动瞬间成了伴奏,笛声在其中格外清晰,它渐渐一步步向我走来,不疾不徐,轻轻地,淌入我心中。

  我闭上双眼,听这声音流入耳中,潇洒而温雅,像文士在吟一首诗,抚慰我的.心灵。仿佛觉得,这些日子一切学*的忙碌,却被抛到脑后,被雨丝和笛声融净。不由得轻轻躺下。

  我细细品味着,笛声一直是那样清淡又高雅,亦饱含一种温柔。那声音,在我耳边回荡,在心里遨游;也似乎抚摸着我的面容,在口唇间,隐隐约约一股沁人心脾的滋味,令我飘然欲仙。

  调子忽而微转,不再是潇洒如清风的纯粹美好,而带着凄凉,渗入一丝一丝。我逐渐被其从如仙般的境界拉回,被凄凉之音拉回了现实,其中凄凉又透着痛苦与惨烈,就同我现在的生活一般。我呆住了,坐了起来,望向灰蒙蒙的天空,又如在生活的繁忙中,品着那凄凉,那寂寞,那彷徨。

  只是此时,心中却像有一个影子,在那样令我感慨,同病相怜的笛声的,在一如既往不变调却变着感情的细雨中,越来越清晰,不住晃动着,使我的心也颤动起来。

  越来越清晰了,忽而,一瞬间的光亮,使那清晰的影子狠狠敲中我的神经。我恍然大悟:原来我不只是在品着笛,更是在品生活!

  笛声依旧凄凉,并且更加萧索,然而我的心不再沉郁了,因为我知道,那一阵凄凉过后,注定要高亢,也正如我在生活的重压之下,也总能扛得住,直到扬起不屈的头颅。

  此时此刻,我心情中,自卑、烦闷随着笛声散去了。笛声渐起,我感到它的节奏中,有顽强的气息升起,冲出凄凉,吞没凄凉。声音高扬起来,在雨点不变的舞步中,仿佛穿过重重积云,直通云霄!

  我感叹着,的确,“凡音之起,由人心生也;人心之动,物使之然也”,也许这位吹笛的人,也在生活中经历过痛苦,也曾感到无助吧?但我相信,他亦有突破巨大困难,成功的时候。我不禁感谢他,感谢他在高超的技术里,让我不但品味着悠扬的乐曲,也品味着我自己丰富多彩、有喜有悲的生活,教会了我不怕困难、勇于前进的坚毅。

  笛声逐渐低了,高亢之音不再,又转而潇洒,像是初时般悠然自得。我微微笑了,尽管这声音与之前听起来一般无二,我却在这之间的过程中,品味着真实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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