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置 > 首页 > 报告 >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

日期:2022-10-03 00:00:00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加*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信息报告制度,提高信息报告质量和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国家卫生统计调查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是卫生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应遵循依法报告、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和准确及时的原则。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2

  第四条 *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建设,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台,建立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3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开展卫生监督信息的统计分析,将分析结果向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下一级卫生监督机构反馈。统计分析结果报告每季度不少于一次。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众发布卫生监督工作信息。卫生监督信息的发布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查询、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涉及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原始资料应当纳入卫生监督档案管理,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保管。卫生监督数据要永久保存并定期备份。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4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5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和通报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每年至少通报一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半年至少通报一次。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信息,不得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阅读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1)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3篇)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1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管、风险预警、企业自律、社会监督、应急处置、责任追究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第五条 省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卫生行政、农业行政、林业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出现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或者对职责分工有异议的,由省人民*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明确职责前,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职人员,具体负责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各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播出或者刊登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公益广告、食品安全信息和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信息,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的提升。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2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监督员。食品安全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涉及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报省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统一发布。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立即处理,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举报财政专项奖励资金,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由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承担。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将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及时报送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九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同时向省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报告。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接到通报后,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和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六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应当立即报告上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食品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并按职责分工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和上级人民*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备案。

  第六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或者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法律、法规和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有权进入食品安全事故现场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按规定无偿采样。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拒绝。

  第六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等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嫌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同级*机关移送,*机关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河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全文3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实行备案制度。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食品和下列食品:

  (一)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未经国家批准的保健食品和盗用、冒用批准文号及改变批准内容的保健食品;

  (三)使用地沟油、烤鸭油等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使用此类食用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有毒蘑菇、霉变粮食或者其他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有毒动物、植物、微生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

  (五)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值的食品;

  (七)使用非食品用包装材料和被污染的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的食品;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组织制定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食品安全工作,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及时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企业对无法提*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台账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用量、日期和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相应生产条件和能力的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中,应当标明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食品相关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食品生产企业不得以授权生产、协议监制、荣誉出品和共同标识等形式规避监督管理。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散装食品出厂时应当具有符合规定的包装和食品标签。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和取用工具。鼓励设立食品临*保质期专营区域。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保健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国家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条件、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内容一致。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保健食品供货商印章的相关资质、产品批准证书和相应批次合格检验报告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其生产场所以店铺形式销售其生产的食品,还应当符合食品销售的相关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现场制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网络食品经营者的管理,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停止对食品经营者提供网络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五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按《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加强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一)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二)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等信息;

  (三)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四)协助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对其食堂及工地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卫生条件,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学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应当立即召回,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食品,应当做到生熟分开、食品工用具(容器)专用,加工、制作、销售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承办集体聚餐应当具备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食品加工场所和设施、设备,防止交叉污染,并对提供的食品留样48小时,以备检验。

  第二十九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分装、贮存、运输食品的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在食品包装明显位置注明制作的时间、保存条件和保质期限。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餐饮具应当清洗、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和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证明和餐饮具批次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相应的食品仓储、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贮存、运输、装卸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容器、工具及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

  (二)贮存和运输应当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三)不得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场所外租用库房,贮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成品的,应当在贮存前分别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运输、贮存、销售需低温保存的食品,相关设施、设备的运行和冷冻、冷藏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和食品标签明示的温度。

  食品冷藏运输应当按冷藏运输要求作业,确保制冷系统正常运转,不得故意关停制冷系统,易交叉污染的食品不得混装拼箱装运。冷库贮存食品,应当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仓储作业工具应当根据食品种类区分使用,易交叉污染的食品应当专库储存。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省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适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不得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

  县级人民*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已经备案的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向当地人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六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场所与垃圾堆放场所、污水池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

  (二)生产场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艺流程设置回收粗洗区、清洗消毒区、包装区、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总面积不得小于三百*方米;

  (三)有餐饮具清洗、消毒、烘干为一体的机械设备,清洗、消毒、包装设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能够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消毒餐饮具;

  (四)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包装材料;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消毒餐饮具应当在其独立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七)具备餐饮具消毒效果检测条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八)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生产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

  第三十八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经预先核准名称,向县级人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县级人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单向社会公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并将其以牌匾形式悬挂在生产场所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本省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分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场所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布局符合工艺流程要求;

  (三)具有与生产加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有相应的更衣、消毒、通风、照明、防腐、防尘、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地面、墙面应当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符合清洁要求;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设备、工具专用;

  (四)定期维护食品生产加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包装材料等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七)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包装,并在包装上贴注标签,标注食品名称、配料、生产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和保质期等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禁止标注虚假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对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3个月的,应当向县级人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划定相应的临时经营场所,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负责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部门由设区的市人民*指定。

  第四十八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县级人民*指定的场所和时间内经营,并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在二十五米以上,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加工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设施等符合卫生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配备防虫、防尘、保洁设施;

  (七)按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带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四十九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五十条 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加强对食品摊贩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食品摊贩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协管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和社会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食品摊贩管理模式。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展集中生产、统一配送、定点定时、连锁经营的饮食供应模式。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2)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实用5份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1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为卫生监督信息的责任报告单位,依据职能分工和管辖范围,承担相应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确定专职报告管理员,负责卫生监督信息审核、上报工作。

  卫生监督人员为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人,负责相关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录入工作。

  第七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范围和内容由***提出,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后实施。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工作需要可调整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内容。

  第八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采用网络报告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报告人登录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将采集的信息按要求录入系统,由报告管理员进行审核校验,经核实无误后由报告单位负责人审核上报。

  第十条 报告卫生监督个案信息时,报告人应在该信息产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报告。其他卫生监督信息的报告,按照***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统计年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二条 发现已报卫生监督信息存在重复、差错时,报告单位应及时修报。发现漏报的,应及时补报。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职业病等相关信息的报告,按照***的相关规定执行。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2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同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的进行考核评估,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发现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制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定期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进行检查,并将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情况纳入对卫生监督人员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资料。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3

  第四条 ***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建设,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任务,对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台,建立国家卫生监督信息数据库;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报告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4

  第四条 ***负责统筹规划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建设,规定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范围、内容、信息标准和方式,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制度,组织实施信息报告系统建设,协调落实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对卫生监督信息报告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监督数据资源中心的建设。

  第五条 ***卫生监督中心负责建立国家级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网络*台及数据资源中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的业务管理和培训指导;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报告、汇总、分析和反馈;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运行维护和数据安全。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5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保证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系统信息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级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账户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账号和密码。

  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发现账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保密范围的卫生监督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3)

——客户信息保密管理规定 40句菁华

1、4各服务中心项目经理

2、2.1 纸质信息

3、2.1.1 除客户档案外不得保留任何形式的纸质客户信息。特殊情况需经部门经理负责人批示后方可打印,打印件盖“受控文件”、使用期限后接收人签收领取。

4、2.2.1 交付时由地产提供电子版客户资料只能由项目负责人保管,若信息员因工作需要,项目负责人可授权给信息员使用。但需设置权限只能查看,不能打印、复制、转发。

5、2.2.2 当信息员结合客户档案、地产提供的电子版客户资料完成管控数据的建立并确认无误后,信息员与项目负责人保留的电子信息均需销毁处理。

6、2.2.3 销毁需由项目负责人监销并记录。

7、2.3.1 品质管理部IT工程师有管控全部权限。

8、2.3.2 各项目信息员有除客户信息导入导出外的所有权限。

9、3监督检查

10、绝密级:是最重要的公司秘密,泄露会给公司造成特别严重的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

11、公司尚未付诸实施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

12、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

13、公司技术水*、技术力量、技术潜力、产品动向;

14、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

15、公司合同、协议、人事档案、工资、奖金、尚未进入市场或尚未公开的各类信息、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件为秘密级。

16、属于公司秘密的文件、资料,由起草公司或部门依据本制度第三项“保密范围和密级划分”中的第1条密级划分、第3条公司密级的确定的规定标明密级,并确定保密期限。保密期限届满,除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外,自行解密。

17、公司秘密(绝密、机密、秘密)总公司副/总经理有权全部知晓;2)绝密级只限总公司副/总经理指定的人员知晓;

18、秘密级只限相关人员知晓。

19、绝密级资料原则上不允许摘抄或复制,确需摘抄或复制者须经总公司副/总经理批准;

20、故意或过失泄露公司秘密,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21、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22、计算机的使用部门要保持清洁、安全、良好的计算机设备工作环境,禁止在计算机应用环境中放置易燃、易爆、强腐蚀、强磁性等有害计算机设备安全的物品。

23、系统管理员不得使用他人操作代码进行业务操作;

24、一般操作码由系统管理员根据各类应用系统操作要求生成,应按每操作用户一码设置。

25、操作员不得使用他人代码进行业务操作。

26、服务器、路由器等重要设备的超级用户密码由运行机构负责人指定专人(不参与系统开发和维护的人员)设置和管理,并由密码设置人员将密码装入密码信封,在骑缝处加盖个人名章或签字后交给密码管理人员存档并登记。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启用封存的密码,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负责人同意,由密码使用人员向密码管理人员索取,使用完毕后,须立即更改并封存,同时在“密码管理登记簿”中登记。

27、注意计算机重要信息资料和数据存储介质的存放、运输安全和保密管理,保证存储介质的物理安全。

28、任何非应用性业务数据的使用及存放数据的设备或介质的调拨、转让、废弃或销毁必须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逐级审批,以保证备份数据安全完整。

29、一般客户:与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经销单位及个人。

30、由申请查阅者提交查阅申请,在申请中写明查阅的对象、目的、理由、查阅人概况等情况。

31、非本企业人员查阅客户档案,必须持介绍信或工作证进行登记和审核,查阅密级文件须经客户服务部经理批准。

32、借阅申请由借阅者所在单位(部门)盖章,负责人签字。

33、借阅者把借阅的资料的名称、份数、借阅时间、理由等在客户资料外借登记册上填写清楚,并签字确认,客户资料借阅时间不得超过三天。

34、非经总经理或客户信息主管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35、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客户信息。

36、1营销总公司负责客户档案管理、产品质量跟踪、顾客投诉处理、顾客满意度调查等组织工作;

37、1.4客户关系维护管理应形成记录,并作为客户档案内容进行保管。

38、1相关业务部门是客户投诉的接收部门;

39、2客户对服务质量的不达标投诉,由相关业务部门组织,报请公司生产处协同处理,处理结果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办公室反馈到客户;

40、3客户对服务过程中的不满意投诉,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组织处理,处理结果经公司总经理审批后,由办公室反馈到客户;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4)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 (菁华3篇)

  第五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000*方米以上(含1000*方米)或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依照前款规定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月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二)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实行公开招标;国家发展改革管理部门或者市人民*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依法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已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满足施工招标要求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可以自行招标,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没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5日前,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条件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时间不得少于5日。一个公告期内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再延长一个公告期。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等内容。

  第十一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具有承担招标工程能力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 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方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财务状况、在建工程情况、业绩、拟投入的技术装备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择优确定木少于7个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招标人确定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后5日内,应当将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报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名单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将资格预审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投标担保和履约担保要求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书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工程保修要求;

  (七)特殊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及采用的技术规范;

  (八)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从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七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0日前进行。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时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二十六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在开标时,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项目法人(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和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二)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末加盖投标人印章,或者投标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书的;

  (四)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担保的;

  (六)施工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七)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放弃投标: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二)招标文件中要求项目经理参加开标会议而项目经理未参加的。

  第二十九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工程,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应当在开标前24小时内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建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四)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提出评审意见后应当签字确认,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对该投标人的投标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的报价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该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说明的;

  (四)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投标人的投标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人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应当评审出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要求的投标,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招标文件中没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

  评标人可以参考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评标细则进行评标。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排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五条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不能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时间30日前完成评标和定标的,招标人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拒绝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开标、评标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的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将中标结果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信息网络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日。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实名举报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合同订立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投标人(包括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招标人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终止或者暂停的;

  (三)依照本规定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应当招标而未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不具备自行施工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评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中标项目金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一)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二)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招标工程,以及国家融资的招标工程,未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的。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违反本规定,未向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者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招标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5)

——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菁华3篇)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6)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合集5篇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以下统称监控*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以下统称监控*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通过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随时或者定期调取系统数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泄露、删除、篡改卫星定位系统*台的历史和实时动态数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以下简称卫星定位装置)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包括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为12吨及以上的普通货运车辆)。

  第四条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企业监控、**监管、联网联控的原则。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实施联合监督管理。

  第二章 系统建设

  第六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应当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技术要求》(JT/T 796);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数据交换》(JT/T 809)。

  第七条 在道路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应符合以下标准要求:

  (一)《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车载终端技术要求》(JT/T 794);

  (二)《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终端通讯协议及数据格式》(JT/T 808);

  (三)《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四)《汽车行驶记录仪》(GB/T 19056)。

  第八条 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台和车载终端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对通过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系统*台和车载终端,由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

  第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及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台(以下统称监控*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员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应当向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

  (二)服务格式条款、服务承诺;

  (三)履行服务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通过系统*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台(以下简称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

  车辆制造企业为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后,应当随车附带相关安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购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并接入符合要求的监控*台。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监控*台中完整、准确地录入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基础资料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监控*台应当接入全国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以下简称联网联控系统),并按照要求将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和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逐级上传至全国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交换*台。

  道路货运企业监控*台应当与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对接,按照要求将企业、驾驶人员、车辆的相关信息上传至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并接收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台转发的`货运车辆行驶的动态信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应当对道路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及接入系统*台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对新出厂车辆已安装的卫星定位装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卸。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监控*台时按照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相应设置以外,不得改变货运车辆车载终端监控中心的域名设置。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维护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台,落实维护经费,向地方人民**争取纳入年度预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逐级考核和通报制度,保证联网联控系统长期稳定运行。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卫生监督信息报告管理规定全文 (菁华5篇)(扩展7)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汇总五篇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选择超越1个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选择超越2个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选择没有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的,每一起处9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将铁路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存在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或者违规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的;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或者明示、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擅自施工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施工时间超过3个月及以上的,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未组织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对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未对铁路运营安全造成影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

  (一)报送备案逾期30天(含)以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送备案逾期超过30天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尚未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已实质性开展工程建设活动,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三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可以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或者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建议吊销资质证书:

  (一)仅涉及1个单项工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及2个单项工程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涉及3个及以上单项工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铁路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予以罚款,建议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因过错造成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一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造成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执业资格。

  在铁路建设活动中弄虚作假,编制或者出具虚假技术资料和试验、检测结果的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在铁路建设市场执业;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资格。

  第七十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必要时,国家铁路局可对案情复杂、性质严重、社会影响较大、跨区域的工程质量案件直接实施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法应当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等行政处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向国家相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七十三条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2月27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保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铁路建设的新建和改建活动及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铁路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依法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铁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五条国家铁路局及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铁路监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进铁路建设工程质量诚信体系建设,保证和提高铁路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工程合同应依法明确质量要求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设立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建立健全项目质量管理体系。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中载明项目质量目标和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制作、留存检查记录。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依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按照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科学确定合理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及规定,组织开展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铁路的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组织检查勘察、设计工作质量,组织审查变更设计文件等。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必要的资料,并督促检查监理单位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前,应按规定到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铁路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项目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将变化情况书面报送铁路监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组织对施工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进行检查;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其质量应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者认证的,应取得许可或者认证后方可采购、供应和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所应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进行检查。

  新技术、新材料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或者不能提供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及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出具的审定意见的,不得采用。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情况进行检查,组织单位工程施工质量验收。

  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应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5日前通知铁路监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应将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送相关部门备案。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第十七条国家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验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工程全部建成且质量合格;

  (二)初步验收合格且初期运营一年以上,状态良好,发现问题整改完毕;

  (三)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等专项验收经相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四)建设用地手续齐全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全保护区标桩设立完毕;

  (五)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已移交完毕;

  (六)竣工决算已经主管部门审查通过,无遗留问题;

  (七)档案验收及移交工作已经完成。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组织、协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质量技术资料,组织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并按规定做好项目档案移交。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行业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明确和落实勘察、设计质量责任,加强质量管理。

  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工程设计应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勘察设计应当达到规定的内容及深度要求,设计文件应注明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属于依法实行许可或认证的,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注明。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设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在设计文件中进行详细说明。

  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交底,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解释设计意图,说明工程实施方案、方法、技术措施及注意事项;涉及营业线施工的技术交底,应邀请铁路运营维护单位参加。

  对重点工程、特殊工程、高风险工程等应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对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进行专项交底。

  第二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及时掌握并解决施工过程中的勘察、设计问题,对现场地质情况进行确认,及时完成变更设计。

  第二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并对因勘察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铁路建设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铁路建设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铁路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以联合体形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就承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的质量责任,配备与项目相适应的专职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落实质量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差错或者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及时向监理、设计和建设单位书面提出。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对进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混凝土进行试验、检测;试验、检测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件、试块和建筑材料,必须按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在许可的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出具的试验、检测结果必须真实、准确,并按规定做好试验、检测资料的签认和保存工作。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技术交**度,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工程应进行专项技术交底;严格工序管理,强化质量自控,实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制度,按规定通知监理单位对隐蔽工程进行检查、记录并签认,未经质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教育培训制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培训范围、培训内容等应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行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保修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铁路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应满足国家及行业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要求,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监理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监理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联合体承担监理业务的,联合体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及共同投标协议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试验、检测、办公设备及交通、通讯工具等。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加强现场监理管理,制定项目监理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明确和落实监理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图设计文件差错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应及时书面通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

  第三十九条监理人员应按照监理规范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行检验等方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并按规定对有关工程资料进行签认。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按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责任单位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检查。

  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对监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勘察单位并提出改进要求,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勘察监理工作情况;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工作结束后,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勘察监理报告,对勘察单位的勘察成果提出评价意见。

  第六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因工程质量造成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事故,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因工程质量造成铁路交通事故的,执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其他导致铁路建设工程产生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缺陷等严重不良后果的工程质量事故,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逐级报告制度。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逐级上报国家铁路局,一般事故上报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四十四条发生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逾期不报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实行分级调查。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重大事故由国家铁路局组织调查,较大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一般事故由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组织调查或者委托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上级单位)调查。国家铁路局认为有必要的,可组织调查一般及较大事故。

  必要时,铁路监管部门应当邀请地方人民**的有关部门参加事故调查。

  第七章工程质量监督

  第四十六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经考核合格、且与铁路专业配套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适应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严守法纪、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四十九条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以下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一)有关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落实情况;

  (四)主要工程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

  (五)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第五十条监督人员履行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相关内容
相关词条
热门标签
全站热门
当前热门
标签索引

精美图文推荐

上一篇 下一篇
返回首页


文案大全 All Rights Reserved 鄂ICP备2022017863号-1